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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良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良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魏良清之前科情形應更正如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0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39號裁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②、④、⑤、⑥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 年12月17日方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12月10日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101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2日,現正因此各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魏良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魏良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魏良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假釋暨撤銷假釋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前案之假釋既遭撤銷,自難謂已執行完畢,是以檢察官認前案已執行完畢而指被告於本件係構成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係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該犯情始為警循線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5 月2 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第查,於審理中被告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方於102 年11月26日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警製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憑,核此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受裁判」此一要件有間,殊未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更應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曾受刑之執行,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法之敵對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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