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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盛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2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②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8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0 鄰○○路○段000 巷0 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前,因遇警巡邏神色緊張而為警盤查,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089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089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089公克) ,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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