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加重竊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另搶奪罪部分駁回上訴,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並與編號②不得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8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友人「張桂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遭通緝,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虎門鎮虎門電子城手機廣場,為大陸地區公安廳人員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85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41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嗣於102 年7 月11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押解返台,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85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41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更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自其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85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41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