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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謝鑫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3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前(一)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 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 5月、5年6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未經上訴
    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確定
    ;(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一)、(二)等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三)、(四)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90年11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
    銷假釋,餘殘刑 4年6月又2日;(五)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7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揭(一)至(五)之罪刑,嗣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除殺
    人未遂部分外),並將上開(一)、(二)、(三)之罪刑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1月又15日;就上開(五)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
    月又15日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2年6月又17日,與上
    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8月15日下
    午 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第一停車場內,以自
    備之鑰匙,竊取謝鑫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即搭載其妻劉盈君(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代
    步工具使用,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 2時10分許前某時,駛往
    桃園縣八德市龍宮街33巷內棄置,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 2時
    1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並採集車內右前座腳踏板上遺留
    煙蒂1枚送驗,結果與劉盈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做這件竊盜等語│
│    │                      │。                        │
├──┼───────────┼─────────────┤
│2   │證人劉盈君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從被告友│
│    │中之證述              │人住處出來,被告後來就走到│
│    │                      │停車場附近,並叫伊等一下,│
│    │                      │後來過沒多久,被告就開1部 │
│    │                      │車出來,伊當時在該車上確實│
│    │                      │有抽煙,且於借提時,被告要│
│    │                      │求伊不要講到他等語。      │
├──┼───────────┼─────────────┤
│3   │證人謝鑫祥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謝鑫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
│    │述                    │HG-4945號自用小貨車,於  │
│    │                      │100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
│    │                      │,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之第│
│    │                      │一停車場內發現遭竊之事實。│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為│
│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警採集煙蒂1枚,編號為0822 │
│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1之事實。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採集編號0822-1煙蒂之  │
│    │100年9月20日刑醫字第10│DNA-STR型別,與證人劉盈君 │
│    │00000000號鑑定書及 100│型別相符之事實。          │
│    │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1000│                          │
│    │150519號號鑑定書各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  旭  成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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