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展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展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6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84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展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8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林展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0.584 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紙盒1 個、白長壽煙盒1 個,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相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