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69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94年易字第203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4年10月9 日20時5 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26號居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平均1 天施用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9 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59 巷口時,因行蹤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L 專-94708),經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自被告身上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故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3項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5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5 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3 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17 、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第1 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雖然已逾5 年,然因被告於其間之93年間曾復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顯見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上述,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2 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改過,顯見須賴公權力之協助方得戒斷毒癮,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重量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 │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 │ │無關犯罪行為可││其他刑罰法規│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 │罰性之變更。 ││之適用 │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 │ ││ │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 │ ││ │ 不在此限。」 │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累犯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 │不論依修正前之││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刑法47條,或修││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正後刑法47條第││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1 項,均構成累││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犯,應逕依修正││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前刑法第47 條 ││ │ 至二分之一。」。 │ 。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亦同。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 │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 │ 幣標準條例)。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不論依修正前或││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修正後之刑法67││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條均相同,應逕││ │ │ 。」 │ │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高度。」。 │ 度。」。 │ │ │├───┬──┼─────────────┴─────────────┴───────┼───────┤│整體比│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之刑法,││較結果│時法│ │易科罰金之金額││ │ │ │較低,且以連續││ ├──┼───────────────────────────────────┤犯論以一罪,亦││ │裁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未修正)。 │較有利,修正前││ │時法│ │之刑法較有利被││ │ │ │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