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因酒後誤以為同在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五號「北海餐廳」海產店用餐之邢瑞瑄、乙○○等人對其有挑釁之意,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五號前,夥同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邢瑞瑄等人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二B-八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海產店之際,甲○○與該名男子即從甲○○所有車牌號碼五七三七-DH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球棒兩枝,分持之共同毆打邢瑞瑄頭部,並敲擊乙○○所有車牌號碼二B-八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致邢瑞瑄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及乙○○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凹陷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後,始駕乘上開甲○○所有汽車離去,嗣經乙○○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邢瑞瑄、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五、三八頁),核與告訴人邢瑞瑄、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六、十八至二二頁、調偵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乙○○所有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而告訴人邢瑞瑄並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四○六○○○五九九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得參(見偵卷第五七頁),且告訴人邢瑞瑄所受傷害及乙○○所有車牌號碼二B-八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壞結果與被告之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分別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及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五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該男子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邢瑞瑄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邢瑞瑄所受傷勢、共同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曾匯款新臺幣貳千元至告訴人邢瑞瑄帳戶內,係因工作無著,無力償還後續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之球棒二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