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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大為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為前於民國97年間:(一)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第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三罪)、4 月(共二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四)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一)至(五)之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六)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六)、(七)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謝大為於97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梅龍一街92巷後方防火巷,見林玉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XM- 12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停放路旁,有機可趁,將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機車鎖孔發動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輛機車。

(二)復於102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 號,見秦獻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並未拔下,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輛機車。

(三)又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見高立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拔下,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即騎車離去。

(四)再於102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民族路370 巷85弄旁樹林,見王連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該車車門,並發動該車輛離去。嗣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民族路、建國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蕊、秦獻嘉、高立會、王連招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5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罪)、4 月確定(普通竊盜部分),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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