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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龍(原名黃寬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威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60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黃威龍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6 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4日,為警於上址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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