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肆點壹捌公克,驗餘毛重肆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遊藝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其遇警盤查之時間,則應更正為「下午6 時40分(檢察官誤載為下午1 時50分許」;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項原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編號5「證據名稱」項、第5 行原載「扣案物照片2 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 張」。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游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游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年9 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 年4 月9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至尚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3 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抑且,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4年8 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後,歷近7 年之久始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是項毒品之沈溺極淺,可責程度相對較輕,再其事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對本案各犯行且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4.18公克,驗餘毛重4.178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