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捌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育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 、1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1之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徵得詹育霖同意,由其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870公克,因取樣0.004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8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8 月17日確定(編號①),入監執行後,固已於102 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罪刑確定日(即102 年8 月17日)前之102 年6 月2 日及102 年6 月16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2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未確定(編號②);102 年 6月30日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尚未確定(編號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前案按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前開編號②、③案件之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開編號②、③案件之罪刑,日後若經確定,與其所犯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致其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華奕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