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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玉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 年6 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即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期間之100 年11月2 日更違反森林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0 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1525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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