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葉敏麗
- 指定辯護人
- 鄭聯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承認犯罪,而因這件案子所造成之負債,目前都尚在努力償還。由於聲請人年長87歲之父親,欲前往大陸解決之前購買給聲請人之大哥之房產,而聲請人之大哥已過世、二哥已結婚在外居住、兩位姐姐為身心障礙者,因此行有風險,擔心父親無法負擔,爰請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敏麗因違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分別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7月,聲請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非無可能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且依聲請意旨所載,亦難認聲請人現時有立即出境之急迫性。為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