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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5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長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長紘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保字第86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3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身為信邑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邑公司)負責人,明知信邑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仍以該公司在報紙刊登徵求員工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人見聞該廣告後至信邑公司,於新進員工訓練時,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其於92年間購入之100 餘張加拿大國家醫療技術有限公司股票(下稱CANAMET 公司),嗣經劉秀伍等人購買CANAMET 公司股票並匯款至受刑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而受刑人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惟查:

㈠受刑人謝長紘(原名謝枝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 4年6月22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3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因故意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本院於前述緩刑期間內以100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於100 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本件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得撤銷緩刑規定,除具備該條項規定之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緩刑,故本件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衡酌相關事證審慎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93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止,雖因故意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本院以100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此乃其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一案被訴之前所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6年8 月20日至97年1 月7日),足見受刑人並非於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況且,受刑人已於100 年8 月11日履行前述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負擔,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192 號執行卷所附100 年8 月11日沒金字00000000號收據影本、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之罪之情事;再者,受刑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係誤認「橋握公司」與剛果駐臺領事有合作關係,參與「橋握公司」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並未參與決策,涉案情節尚非重大,且得悉「橋握公司」無力支付投資人等本金紅利後,勉力彌補投資人等此部分金錢損失而未逃避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參該判決第88至89頁),受刑人於該案中事前既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事後尚能勉力彌補投資人等之金錢損失,足見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此由受刑人於案判決中雖經諭知刑期,然亦獲得法院緩刑之宣告,可見明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所為聲請自難照准。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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