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2、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因借住桃園市○○○路000 號4 樓范進寶住處,得知范進寶持用之9386-QL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70至80萬元,為康媛所有、范進寶持用,起訴書誤載為范進寶所有,應予更正),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巷0 號前,乃於同日凌晨3 時許,趁機竊取置於該住處內之上開汽車鑰匙,旋持往忠二路上址,竊取該車得手。
㈡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3 至7 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壢火車站旁,應予更正),見田萱雯持用之307-DGN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駛離現場,因而竊取得手。
㈢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竊取307-DGN 號機車得手後翌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應予更正)旁,見黃元奇所有之8FT-928 號機車停放該處,以原即置於該機車旁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1 支,竊取該車車牌得手。
㈣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8FT-928 號車牌,換裝至竊得之307-DGN 號機車上,搭載不知情之鄭景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巷○○○○○○○○○路000 號旁,應予更正),竊取楊阿福所有之松柏樹1 盆(下稱上開盆栽)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魏行之與鄭景嘉為警查獲,並扣得307-DGN號機車暨所屬鑰匙2 支、8FT-928 號機車車牌及上開盆栽。
二、案經田萱雯、黃元奇、楊阿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該卷第77頁;103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0至4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行之僅坦承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於102 年12月中旬,在中壢火車站旁,竊取307-DGN 號機車;當時係因自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黃元奇住處遷居至桃園縣龍潭鄉,且白天要上班,故於深夜將其所有、置於○○路000 號前之盆栽搬至龍潭新住處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下稱偵字第4861號卷,該卷第2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偵字第2232號卷,該卷第10、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范進寶友人劉婉菁、被害人范進寶、告訴人黃元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1號卷第9 頁反面、6 至8 頁;偵字第2232號卷第17至18頁),且有卷附9386-QL 號汽車之行照影本暨車輛詳細資料、8FT-928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861號卷第12、17頁;偵字第2232號卷第30、35、44、47頁),並扣得8FT-928 號機車車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307-DGN 號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232號卷第9 、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萱雯證實(同上卷第106 至107 頁),復有卷附307-DGN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暨行照影本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同上卷第79、102 、98頁),且扣得該機車暨所屬鑰匙2 把,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可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及證人田萱雯2 人所述,其中差異,僅在機車失竊時、地乙節。較之證人田萱雯明確指證前揭機車失竊時間,被告所辯於12月中旬行竊云云,已明顯不甚明確;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此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反面),其能否正確記憶本案行竊時、地,誠非無疑;此外,查無該機車先經他人盜取、再為被告所竊得之跡證。應認證人田萱雯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堪是認。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容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自無足取。
㈢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搭載鄭景嘉至桃園縣中壢市大農路載取上開盆栽乙節,業據被告及在場證人鄭景嘉供證一致(見偵字第2232號卷第10、54、14至15、57至58頁),並扣得上開盆栽。證人即告訴人楊阿福亦明確指訴上開盆栽為其所有(同上卷第92至93、114 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且經提示卷附大農路180 巷巷口現場照片(同上偵字卷第45至46頁),證人楊阿福及鄭景嘉亦一致指認該處係盆栽原置放地點無誤(同上偵字卷第92至93、15、57頁),被告於大農路180 巷巷口行竊上開盆栽,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自陳上班時間為早上9 時至晚間9 時(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得為喬遷之時間不少,苟上開盆栽確為其所有,無需於深夜凌晨3 時、夜闌人靜之際搬遷;況上開盆栽具有相當體積、高度,不難發現,○○路000 號屋主黃元奇則證稱:該盆栽並非住處所有之物,也不曾看過該盆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32號卷第18頁),益徵被告所辯盆栽係自○○路000 號搬遷云云,純屬虛捏、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⒊至證人鄭景嘉雖於本院翻稱:於警詢時其在提藥(按指毒癮發作),正確地點是警察講的,其才這樣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鄭景嘉於警詢所述:「(問:經警方帶同據魏行之所說搬運盆栽處所,是否為你所搬運該盆栽之處所〈中壢市○○路000 號〉?那竊取該盆栽之地點為何?)不是在該處所搬運,該正確地點為中壢市大農路180 巷口旁花圃所竊取的」等情(見偵字第2232號卷第15頁),證人鄭景嘉於警詢時未囿於員警提問所預設內容,得明辯上開盆栽搬運地點,堪認信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容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兇器為現場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魏行之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持用現場所有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且縱該扳手非其所有,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是核其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景嘉以遂行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竊取9386-QL 號汽車鑰匙後,進而用以竊取該車,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且明顯基於單一犯意,復侵害同一法益,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⑴偽證、誣告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月、6 月、4 月,前揭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自99年7 月13日起入監執行,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9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財,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復未能賠償被害人范進寶任何損害,所幸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失竊物品業經尋回、歸還,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字第2232號卷第7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分別衡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案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二、四及一、三部分,依同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乃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品均為告訴人3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魏行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魏行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魏行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柒月。 │ ├──┼─────────┼───────────────────┤ │四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魏行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