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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武」),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止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旋轉餐廳前停車場內,見洪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敲破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徒手竊取車內洪秀琴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以不詳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無證據證明蘇世榮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嗣蘇世榮與「小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由「小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搭載蘇世榮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洪秀琴、藍厚瑜之住處,由「小武」持其上開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 之遙控器,開啟該處鐵捲門,蘇世榮、「小武」即自該鐵捲門下方進入,而侵入洪秀琴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物得手。嗣藍厚瑜發覺遭竊後報警,經員警採集屋內指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係蘇世榮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藍厚瑜、洪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藍厚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62頁、本院易卷第19至34、40至41頁),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小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云云,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先予執行,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發生應於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之問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不能認為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雖已易科罰金,惟僅為部分執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竊取多項財物,使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世榮於102 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旋轉餐廳前停車場內,見洪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Z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窗,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並徒手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藍厚瑜、洪秀琴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 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小武」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內之物品,當日「小武」以電話約其見面,見面後,「小武」告知因竊取竹圍漁港附近不詳車輛內財物,竊得車主遙控器,且該車內有車主之住處地址資訊,其始與「小武」前往車主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行竊,其事前並未與「小武」相約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 證人藍厚瑜、洪秀琴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8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發覺洪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遭敲破,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惟證人藍厚瑜、洪秀琴均未親眼見聞竊取車內財物之人,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即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與「小武」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以遙控器打開該處鐵捲門,並侵入該住宅行竊之事實,惟仍無從推認上開遙控器係由被告竊取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得,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 參以上開車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以指紋粉採證,於其上雖發現多枚殘缺指紋,惟特徵點皆不足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8頁),本件既無從比對上開車輛上殘留指紋是否為被告所留,自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車內財物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小武」持洪秀琴住處鐵捲門之遙控器,開啟該處鐵捲門而侵入該住宅行竊,即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之犯行。

(三) 再者,被告與「小武」雖持如附表編號9 所示遙控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洪秀琴之住處行竊,惟被告取得上開遙控器及得知車主洪秀琴住處地址資訊之原因,非必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所得,亦有由他人竊得後再與被告前往該住宅行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小武」告知自竹圍漁港某車輛內竊得遙控器後,其始與「小武」持該遙控器前往車主住宅行竊等語,尚非無稽。

(四) 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內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財物。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遭竊地點      │      遭竊財物      │  價值(新臺幣)  │
├──┼──────────┼──────────┼─────────┤
│ 1  │                    │行車紀錄器1臺       │共計7,400元       │
├──┤                    ├──────────┤                  │
│ 2  │                    │測速器1臺           │                  │
├──┤                    ├──────────┤                  │
│ 3  │                    │三孔點菸座1臺       │                  │
├──┤                    ├──────────┤                  │
│ 4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胎壓器1臺           │                  │
├──┤旋轉餐廳前停車場內之├──────────┤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汽車座墊5個         │                  │
├──┤小客車內            ├──────────┤                  │
│ 6  │                    │腳踏墊1個           │                  │
├──┤                    ├──────────┤                  │
│ 7  │                    │長榮貨運空運倉儲停車│                  │
│    │                    │卡1張               │                  │
├──┤                    ├──────────┤                  │
│ 8  │                    │住處鑰匙            │                  │
├──┤                    ├──────────┤                  │
│ 9  │                    │遙控器              │                  │
├──┼──────────┼──────────┼─────────┤
│ 10 │                    │皮包2個             │1,000元           │
├──┤                    ├──────────┼─────────┤
│ 11 │                    │新力牌類單眼相機1臺 │1萬1,000元        │
├──┤                    ├──────────┼─────────┤
│ 12 │                    │舊相機4臺           │2萬元             │
├──┤                    ├──────────┼─────────┤
│ 13 │                    │快譯通3臺           │2萬8,000元        │
├──┤                    ├──────────┼─────────┤
│ 14 │                    │紀念郵票30套        │3萬元             │
├──┤                    ├──────────┼─────────┤
│ 15 │                    │玉鐲6個             │3萬元             │
├──┤                    ├──────────┼─────────┤
│ 16 │                    │手表10個            │5萬元             │
├──┤                    ├──────────┼─────────┤
│ 17 │                    │鑽戒2個             │10萬元            │
├──┤                    ├──────────┼─────────┤
│ 18 │                    │紀念幣1組           │3,000元           │
├──┤                    ├──────────┼─────────┤
│ 19 │桃園縣八德市博愛街35│金錢劍              │1,000元           │
├──┤號                  ├──────────┼─────────┤
│ 20 │                    │黃金1批             │10萬元            │
├──┤                    ├──────────┼─────────┤
│ 21 │                    │泰幣                │3萬元             │
├──┤                    ├──────────┼─────────┤
│ 22 │                    │新臺幣              │4萬元             │
├──┤                    ├──────────┼─────────┤
│    │                    │錄放影機1臺(廠牌: │1萬5,000元        │
│ 23 │                    │Dual Stream,型號   │                  │
│    │                    │4CH/8CH H264)      │                  │
├──┤                    ├──────────┼─────────┤
│ 24 │                    │中華郵政存摺1本(所 │不詳              │
│    │                    │有人:藍惠茹)      │                  │
├──┤                    ├──────────┼─────────┤
│ 25 │                    │曼谷銀行提款卡1張   │不詳              │
├──┤                    ├──────────┼─────────┤
│ 26 │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
├──┤                    ├──────────┼─────────┤
│ 27 │                    │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   │不詳              │
├──┤                    ├──────────┼─────────┤
│ 28 │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不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