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易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隆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1年、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3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編號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編號②、③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起至102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止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前,見鄒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嗣鄒少華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察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0 號旁,查獲劉建隆之友人徐聰貴(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少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建隆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71 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鄒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聰貴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遭竊車輛勘察照片2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行竊時間為102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許,然證人鄒少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5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休息,到了隔日即102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始發現前開車輛遭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62 號影卷第30頁、第95頁),可知被告應係在證人鄒少華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覺上揭車輛遭竊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起訴書前開記載係有違誤,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尋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是該鑰匙既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