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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葉乃瑋陳寶貴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103 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永福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下午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櫃架上之面膜1 盒(價值新臺幣299 元)、護手霜1 條(價值新臺幣99元)及化妝水一瓶,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經售貨員呂寶蓮(原名呂玉琴)察覺有異並當場告知應將未結帳物品交出,惟王永福僅返還置於口袋內之上開化妝水後,便步出店外離開,嗣經呂寶蓮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並有證人呂寶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同上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㈠其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2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84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以下各稱編號①、②、③、④);又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8日,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⑥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編號⑦部分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或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注意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未有其他防盜設備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添祿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瑩祈、楊麗秋、李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識線索連結案件分析報告、遭竊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搭乘附表所示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都是由黃添祿搭載伊的,若該車輛由伊竊取,當無留下證據之可能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林瑩祈於102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發現其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失竊,嗣經警於102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前尋獲該車,並通知被害人林瑩祈前往領回;另被害人楊麗秋於102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經警通知其原本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號附近尋獲之際,始發覺該車遭竊,並前往派出所領回該車;又被害人李忠雄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後便離去,直至102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5 分,經警通知上開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始知悉其所有上揭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瑩祈、楊麗秋、李忠雄於警詢均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27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0至36、39至41頁,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0、57至5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警採集分別遺落於上揭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中央排檔桿旁之吸管、遺落於如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雜物袋內之手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踏墊上飲料瓶、帽子,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後,將該吸管、手套、飲料瓶及帽子所採樣之內側微物上均檢出有符合被告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4至50頁,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1至59頁),然由此經被告使用過之吸管、手套、飲料瓶及帽子遺留在車內乙情,充其量僅能推論被告有接觸過上揭3 台車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5-36 頁】你有沒有看過這台車牌號碼0000-00 藍色自用小客車,以及車上排檔桿旁的吸管?)沒有,這台車我沒有印象」、「(【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40頁】你有沒有看過這台車牌號碼00-0000 紅色自用小客車?)沒有」、「(【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7-59 頁反面】有無看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以及車上所遺留之帽子等相關物品?)沒有」、「有時候被告載我,也是戴著手套開車來載我,有我DNA 的案子我都認了,所有的案子都有我DNA 的,我都承認了」、「(你剛剛有證稱被告之前有戴著手套開車來載過你,你知不知道他開的那台車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之前檢察官就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提示該案現場勘察報告、DNA 鑑定書,詢問你有何意見時,你有在檢察官面前稱『這些應該都是王永福做的,真的不是我偷的,我也不清楚為何他會指認我』,是否如此?【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129-130 頁】)對啊,當時我被檢察官調來的時候,就說王永福說所有的車都是我偷的,我沒有偷這些車子,有我就承認,我沒有偷這些車子,被調來調去問這件事情,我很累,我寧願把這些車子擔起來,我也不要被調來調去」、「(承前問題,你當時為何會說這些應該都是王永福做的?是你的猜測還是你知情?)當時是我的猜測,因為王永福一直說是我偷的,我就跟檢察官講說應該是他吧,監視器照到的是被告,不是我,那應該是被告做的,不然的話就會照到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7 頁),是證人黃添祿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之該案現場勘察報告、DNA 鑑定書後,雖證稱該些車輛應係被告所竊取,然僅為證人黃添祿所為臆測之詞,證人黃添祿既對上揭3 台車輛並無印象,且亦無證述確有目睹或聽聞被告有竊取上揭3 台車輛,當無法從該證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害人林瑩祈、楊麗秋、李忠雄等三人亦僅能證明該些車輛係經警在他處查獲後通知,始知悉該些車輛遭竊,此外遍觀全卷,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3 台車輛之情事,更遑論犯罪行為暨被告行竊之時間、手段等,均付之闕如。在無其他相關積極確證相佐下,當無法僅以上揭3 台車輛遺留有被告使用過及含有被告DNA 之吸管、手套、飲料瓶及帽子等情,遽此率斷認定該3 台車輛皆為被告所竊取。

㈢至被告辯稱係搭載由黃添祿所駕駛之該3 台車輛,應為證人黃添祿所竊取云云,經證人黃添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偷一台紅色HONDA 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也無在102 年5 月5 日晚上8 點多在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偷HONDA 的自小客車;亦無在102 年4 月25日到中壢市○○路00巷○○○○○○○○號碼0000-00 的車子;伊對於上揭車輛均無印象,伊所涉及之竊盜案件均已結案,被判處21年6 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雖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然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附表部分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  取  物  品              │被害人  │
├──┼──────┼──────────┼──────────────┼────┤
│ 一 │102 年4 月25│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7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林瑩祈  │
│    │日下午5 時許│巷                  │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    │        │
│    │前之某時    │                    │                            │        │
├──┼──────┼──────────┼──────────────┼────┤
│ 二 │102 年5 月4 │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楊麗秋  │
│    │日下午2 時30│底                  │為IK-4396 )號自用小客車(價│        │
│    │分許前之某時│                    │值約10萬元)                │        │
├──┼──────┼──────────┼──────────────┼────┤
│ 三 │102 年5 月4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4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忠雄  │
│    │日下午3 時許│6 巷44號旁之空地內  │(價值約2 萬元)            │        │
│    │至翌(5 )日│                    │                            │        │
│    │晚間8 時5 分│                    │                            │        │
│    │許前之某時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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