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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含袋毛重肆點肆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呂彥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 月、4 月、4 月又15日,前4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4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84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653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第15、16行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4.47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合計毛重4.47公克,因鑑驗耗損0.0114克,驗餘合計毛重4.458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0.0114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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