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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發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16號、102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發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發榮與施宏達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施宏達在住處聽聞敲牆壁之聲音,因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4樓之10趙發榮住處探問,詎趙發榮開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上址門前,對施宏達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施宏達之名譽(趙發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椅子、雨傘攻擊施宏達,並揮拳毆打施宏達臉部,施宏達欲搶奪椅子、雨傘以阻止趙發榮攻擊,而與趙發榮發生拉扯,致施宏達受有上唇裂傷約0.5 公分長、左小腿擦傷約3×9公分等傷害(趙發榮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施宏達喝稱欲報警時,趙發榮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住處拿取菜刀1 把,並對施宏達恫稱:「不要讓我堵到,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我的人也要到了,到時你爸(台語)宰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宏達,使施宏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際施宏達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抓住趙發榮之手並將趙發榮往房門內推擠,致趙發榮受有右肘、右胸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施宏達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案經施宏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發榮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恐嚇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宏達、在場目擊者江思欣、鄰人蔡有倫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提出事發當天之錄音譯文1 份在卷憑參,堪認屬實。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均供稱其係手持水果刀1 把一節,然被告係手持菜刀1 把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詞乙情,已有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江思欣之證述內容互核可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承:我沒有舉起菜刀,我只是拿起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係拿取菜刀 1把對告訴人恫稱前述言詞無訛,併予敘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手持菜刀1 把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已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固於民國7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8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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