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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為平何孟璁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發榮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916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認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趙發榮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施宏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發榮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施宏達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之犯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與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係隔壁鄰居,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在家中聽到敲牆壁的聲音,因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4樓之10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居所探問,詎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開門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上址門前,對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椅子、雨傘攻擊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並揮拳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臉部,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欲搶奪椅子、雨傘以阻止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攻擊,而與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發生拉扯,致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受有上唇裂傷約0.5 公分長、左小腿擦傷約39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喝稱欲報警時,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家中拿取菜刀1 把並對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恫稱:「不要讓我堵到,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我的人也要到了,到時你爸(台語)宰了你」等語,令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趙發榮涉犯恐嚇部分,經本院另為處理)。此際被告即告訴人施宏達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抓住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之手並將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往房門內推擠,致被告即告訴人趙發榮受有右肘、右胸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發榮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施宏達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趙發榮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施宏達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趙發榮、施宏達分別於本院調查庭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告訴人施宏達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趙發榮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施宏達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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