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大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罪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大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大為前於民國97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7 月,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一)至(五)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六)、(七)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 至2 時許,謝大為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巷○○○○○○○○○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XM-120 ,應予更正)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機車鎖孔發動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謝大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弄0 號見秦獻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應予更正)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而得手該機車後離去。
(三)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謝大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見高立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離去。
(四)於102 年7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謝大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發動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五)嗣因謝大為在駛離王連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另在王連招發現上情前往報警期間內,謝大為又將上開汽車開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然因王連招已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謝大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秦獻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高立會、林玉蕊、秦獻嘉、王連招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大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謝大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立會、林玉蕊、王連招及證人即告訴人秦獻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39、40至41、42至43、45至46、47至48、49、50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共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至62、63、64頁),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各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警方在證人王連招通報後已知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駛回原處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又已騎離。據此,警方當得推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同一人所為,而警方又係當場查獲被告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偵查卷第61頁),警方因認上開車輛均為被告所竊取,自屬有憑。又警方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現場附近(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發現告訴人秦獻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又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現場發現證人林玉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45頁背面、48頁)。依據上情,警方即可推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IVU-045 號、MDS-676 號重型機車均為同一人所為,而被告為當場遭警方查獲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警方依此推論上開重型機車均為被告所竊取,亦屬有憑。據此,警方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是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MDS-676號重型機車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則被告在警方詢問後坦白承認,自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 、5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確定(普通竊盜部分),仍不思悔改,又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另認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竊取證人王連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未果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原處,業據證人王連招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雖確有竊取證人王連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情節輕微,證人王連招所受之損害亦非深,是被告上訴意旨:伊僅係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1 小時,原審就該部分量處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未能記取教訓,竟屢罰屢犯,不知省惕,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均已尋回失竊之機車、汽車,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且就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侵害之法益實屬輕微,再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