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國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藥事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2 年5 月23日 │102 年5 月24 日 │102年5月2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12227、15755號 │12227、15755號 │第4235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29│102 年度交訴字第29│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5號 │5號 │2647號 │ │審├──┼─────────┼─────────┼─────────┤ │ │判決│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2日 │103年1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3年2月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13173號。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4121號。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 │ │度交訴字第2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