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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2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國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藥事法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102 年5 月23日    │102 年5 月24 日   │102年5月24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12227、15755號    │12227、15755號    │第4235號          │
├─┬──┼─────────┼─────────┼─────────┤
│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29│102 年度交訴字第29│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5號               │5號               │2647號            │
│審├──┼─────────┼─────────┼─────────┤
│  │判決│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2日       │103年1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103年2月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13173號。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4121號。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
│        │度交訴字第2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年4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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