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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崑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崑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崑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刑法第50條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尊重行為人自由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查本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刑法數罪併罰(定刑)請求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二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5日│102 年4 月19日│102 年4 月17日│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桃園地檢102 年│同左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08 │度毒偵字第2019│              │
│            │號            │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102 年度審訴字│同左          │
│      │    │第653 號      │第1269號      │              │
│      ├──┼───────┼───────┼───────┤
│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9日   │102年9月30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法院│桃園法院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102 年度審訴字│同左          │
│判  決│    │第653 號      │第1269號      │              │
│      ├──┼───────┼───────┼───────┤
│      │日期│102 年7 月9日 │102年9月30日  │同左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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