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一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27日晚│101 年7 月3 日4 │ │ │間9 時許採尿時間│時42分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偵字│ │ │偵字第423號 │第11518號 │ │ │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 年度壢簡字第│ │實│ │451號 │124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 │103年3月12日 │ │ │ │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02 年度壢簡字第│ │決│ │451號 │1243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 │103年4月7日 │ │ │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5065號(易科│字第5817號 │ │ │罰金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