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7年1 月間某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惟97年度審簡字第454 號未審酌累犯之規定,而該案雖於98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於99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然因另可與受刑人所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一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為4 年1 月,現正執行中。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7年1 月間某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