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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智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祥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本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8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101 年8 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5 月20日,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 年5 月20日以前,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均應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5 月15日        │101 年3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 年7 月16日        │101 年10月31日        │103 年3 月2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8 月6 日        │101 年11月26日        │103 年4 月15日        │
├──┴────┼───────────┴───────────┼───────────┤
│備          註│編號1 、2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編號3 、4 之罪業經本院│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2 月確定。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傷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3 日        │101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101 年11月1 日        │
│              │                      │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102 年度偵字第4930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1日        │102 年4 月19日        │103 年2 月2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15日        │102 年5 月20日        │103 年3 月17日        │
├──┴────┼───────────┼───────────┼───────────┤
│備          註│編號3 、4 之罪業經本院│                      │                      │
│              │101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2 月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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