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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啟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2年8 月30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2 年8 月30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103 年8 月15日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7日        │102年4月3日         │102年4月17日        │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0│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0│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10│
│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 │
│      │    │號                  │號                  │號                  │
│      ├──┼──────────┼──────────┼──────────┤
│      │日期│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
├───┴──┼──────────┴──────────┴──────────┤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445號)           │
└──────┴────────────────────────────────┘
┌──────┬──────────┬──────────┬──────────┐
│編       號 │4                   │5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9日         │102年4月23日        │102年8月3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
│            │81號                │1017號              │1979號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48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102年9月3日         │102年11月5日        │103年1月2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9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48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 │
│      │    │                    │號                  │號                  │
│      ├──┼──────────┼──────────┼──────────┤
│      │日期│102年9月30日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3日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執字第4005 │署102年度執字第794號│署103年度執字第1499 │
│            │號                  │                    │號                  │
└──────┴──────────┴──────────┴──────────┘
┌──────┬──────────┐
│編       號 │7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13592│
│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103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79號 │
│      │    │                    │
│      ├──┼──────────┤
│      │日期│103年3月24日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5313 │
│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8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