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嗣其於刑滿後5年內之102 年7 月13日又犯妨害風化,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倘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已使判決本身發生違誤,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非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若法院判決當時,即已發覺被告為累犯,復於原判決事實欄確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亦無累犯之宣示,已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以資救濟,且此一判決理由之矛盾,已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查受刑人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詎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又於102 年7 月13日晚間,犯妨害風化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在卷足認,堪以認定。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確有漏論累犯之情,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明確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應加重其刑,卻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且於主文欄宣示累犯,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在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難認此部分得以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以資救濟。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