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松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林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松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所示之犯罪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業於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文書罪 │七條第三款之逃漏│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 │ │稅捐罪 │、第四十一條之納│ │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 │ │ │漏稅捐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佰元折算壹日,減│佰元折算壹日,減│佰元折算壹日,減│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為有期徒刑貳月,│為有期徒刑叁月,│ │ │拾伍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 │金,以銀元叁佰元│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 │ 犯罪日期 │95年間 │95年間 │94年7 月至12月間│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100 年度偵│ │ │第17749 號 │第17749 號 │字第3244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 │97年度桃簡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事│ │3062號 │3062號 │441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8年1 月21日 │98年1 月21日 │103 年6 月23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 │97年度桃簡字第 │101 年度訴字第 │ │ 判│ │3062號 │3062號 │441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4 月10日 │98年4 月10日 │103 年7 月14日 │ ├──┴────┼────────┴────────┼────────┤ │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