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改造手槍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新臺幣10萬元。 │ │ │1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4 月8 日 │101年5 月30 日 │100 年間冬季某時至101 │ │ │ │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5 分│ │ │ │ │許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毒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年毒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1598號 │2474號 │11867號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 │ │ 實 │ │ │ │ │ │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8 月1 日 │101年9 月25日 │102年6 月10日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101 年度訴字第995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9 月3 日 │101年10月15日 │102年7 月1 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轉讓禁藥 │ 轉讓禁藥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24日晚上11時│101 年1 月31日晚上6 時│ │ │34分不久後之某時許 │13分不久後之某時許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1556 、11557 、11558 │11556、11557 、11558 │ │ │、12852號 │、12852 號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49號 │101 年度訴字第74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9 日 │102年12月9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49號 │101 年度訴字第74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 月5 日 │103年3 月5 日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