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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5 、6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致死          │妨害自由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8月16日      │100年8月8日       │99年6月12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第4346號          │22191號、第24157號│8700號、第22941號 │
│              │                  │                  │、第2548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1056 │
│ 實 │        │2516號            │2490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23日     │101年12月19日     │102年2月5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1056 │
│ 判 │        │2516號            │1127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3日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4日       │
├──┴────┼─────────┼─────────┼─────────┤
│備          註│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                  │編號3、4業經本院  │
│              │字第2702號(已執畢│                  │100年度訴字第1056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5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11月23日      │99年11月2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8700號、第22941號 │26422號、第27159號│26422號、第27159號│
│              │、第25482號       │、第28577號、第   │、第28577號、第   │
│              │                  │31263號           │3126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056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實 │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2月5日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056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判 │        │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4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
│備          註│編號3、4業經本院  │編號5、6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
│              │100年度訴字第1056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5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