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5 、6 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致死 │妨害自由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年8月16日 │100年8月8日 │99年6月12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毒偵字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第4346號 │22191號、第24157號│8700號、第22941號 │ │ │ │ │、第2548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1056 │ │ 實 │ │2516號 │2490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0年12月23日 │101年12月19日 │102年2月5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1056 │ │ 判 │ │2516號 │1127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3日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4日 │ ├──┴────┼─────────┼─────────┼─────────┤ │備 註│桃園地檢101 年度執│ │編號3、4業經本院 │ │ │字第2702號(已執畢│ │100年度訴字第1056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5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11月23日 │99年11月2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8700號、第22941號 │26422號、第27159號│26422號、第27159號│ │ │、第25482號 │、第28577號、第 │、第28577號、第 │ │ │ │31263號 │31263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056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實 │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2月5日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0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056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判 │ │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4日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 │備 註│編號3、4業經本院 │編號5、6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 │ │100年度訴字第1056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