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齊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齊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後案,其假釋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4日撤銷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更字第2463號執行其殘刑12日,並已於102 年7 月3 日發指揮書執行(插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緝字第1121號毒品案件執行並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102 年10月1 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續於同年間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㈢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編號㈠㈡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2日,該殘刑並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9 月30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