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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木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案件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 號案件之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所修訂,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尚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背信案件,於103 年1 月16日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證人葉德順及黃華府,有當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證人葉德順及黃華府之書面同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選任上開3 人之書面同意,即向本院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不符。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1 月16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是被告得藉由閱卷制度以獲悉本案相關資訊,並保障其於審判階段得獲悉充分資訊以調整辯護方向。則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偵訊過程錄音、錄影內容之權利在內。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係被告,但行使之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進行權衡之結果。查聲請人雖係閱卷權之權利主體,且得閱卷之範圍應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案件之訊問光碟,然聲請人應透過其選任之辯護人以行使閱卷權,聲請人自行像本院聲請交付上揭偵訊錄音光碟,顯與現行規定有違,礙難准許。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僅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以更正審判筆錄記載之錯誤或遺漏,或者得自行提出轉譯文書於法院,並非授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依據此規定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自無從據此聲請交付審理及偵查之錄音光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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