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欣慧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欣慧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慧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部分,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6年2 月12日)前所犯,該4 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仍得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