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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和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和、賴立娟(原名賴家蓁,未據起訴)共同出資經營設址於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而均為日月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約定推由黃清和為日月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日月鑫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等與記帳業者葉晟睿(原名葉弘暐,未據起訴)均明知日月鑫公司並無向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秋宏)、建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俊仁)及世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麗璧)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葉晟睿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上開3家公司之不實發票共7 紙,銷售金額分別如附表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4,989,500 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於97年11月17日,由葉晟睿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申報日月鑫公司於97年9 月、10月之營業稅額時,將此虛偽之進項憑證計入營業成本,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作為日月鑫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249,47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和就其為日月鑫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期間取得假發票使日月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曾以網路報稅,97年9 、10月間日月鑫公司的大小章、發票及營業登記等都放在賴立娟那邊,賴立娟曾對伊說相關資料有遺失,渠有登報,當時伊沒有進辦公室,公司完全沒有營業,本案均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日月鑫公司原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 號1 樓,於97年2 月26日公司所在地申請變更登記為台北縣土城市○○路00巷00弄00號,被告自97年2 月27日起擔任日月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此有日月鑫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經濟部97年2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背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去年(98年)伊已經不是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時有洽談南部一件工地,後來有虧錢,所以就暫停營業,但沒有辦理停業,稅務是由公司會計賴立娟處理(見99年度偵字第20904 號卷第42頁);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幾乎沒有什麼生意,都是靠伊的老本在經營(見101 年度他字第4879號卷第14頁);於審理中供稱:伊和賴立娟合夥算利得的方式,就是看誰承接的案件,有七三、六四分不等,伊和賴立娟在97年初有與別人談一筆土地的合建案,由日月鑫公司貸款買土地,後來因為土地產權糾紛,所以公司就沒有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另證人賴立娟於偵查中證稱:黃清和本來在伊的營造公司上班,伊承接日月鑫公司後,就請黃清和擔任負責人,伊都是手寫報稅,日月鑫公司的營業額伊一直填載為零,日月鑫公司後來有搬家,有一批資料包含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等不見了(見101 年度他字第4879號卷第19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和黃清和要共同合作營造方面的事情,公司一定要有負責人,後來黃清和答應擔任負責人,伊不記得黃清和當時的出資,當初談好公司的事伊和黃清和都可以作主,若公司有賺錢,2 人分的錢是一樣的,黃清和擔任日月鑫公司負責人後,黃清和有去向會計師領發票,公司都沒有營業但是有開銷,公司之資料均由伊保管,並由伊負責報稅,伊都是親手填載報稅資料,每2 個月固定申報,營業額都是報零,不曾網路報稅,原先公司在土城裕民路,後來96年底或97年初搬到板橋和平路,當時忙著在工地跑來跑去,後來就找不到公司的資料與發票,也就沒有再報稅了,97年9 、10月間公司並未報稅,公司的資料與發票遺失後,伊有登報掛失並至國稅局申訴製作筆錄,當時日月鑫公司的發票都是放在板橋和平路的辦公室,日月鑫公司和伊經營之華山營造公司、光輝工程都在同一辦公室,但只有日月鑫公司的資料及發票遺失(本院卷第30至33頁反面),經質之何以僅有日月鑫公司的文件遺失,證人賴立娟復改稱:當時華山營造公司有過給另外一個人,只有日月鑫公司的資料放在伊那邊,當時除了日月鑫公司的文件遺失外,辦公室還有很多東西也不見,倉庫裡面有一些東西也不見,但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97年間被告與賴立娟均為日月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由被告出名為登記負責人。參以被告及賴立娟於97年3 月28日,以日月鑫公司名義向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3600萬元之價格購買9 筆土地,另於同年5 月28日,以日月鑫公司提供上開土地,由被告以日月鑫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又日月鑫公司並未上檔為虛設行號,葉晟睿於97年11月17日以網路申報之銷項金額合計為4,891,830 元,銷項稅額為244,592 元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月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份可參(見100 他字第7603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認於97年間日月鑫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有實際經營之事實。

㈡、再日月鑫公司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建歷公司等營業人購買高達4,989,500 元之貨物,卻將如附表公司開立之發票持作買受貨物之進項憑證,由葉晟睿於97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4 樓住處,以網路申報(IP為203.073.150.247 )方式,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葉晟睿同時、地並以世集公司銷貨予興國亞公司、建歷公司、日月鑫公司、國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彭國璽)、東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登記負責人彭國璽)、文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沙秋華)等公司,金額合計6,860 萬9,040 元之不實交易內容,為世集公司申報97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稅,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10 萬7,365 元,該等公司並經國稅局分別移送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興國亞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世集企業有限公司97年9 月至10月所得稅報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查詢結果、世集公司相關資料(統一發票建檔資料)、世集公司負責人黃麗璧陳報中正稽徵所資料、世集企業有限公司97年9-10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98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稽查報告、涉嫌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相關資料來源明細(世集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741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世集公司被告黃麗璧部分)(見98偵字第27411 號卷第6 、57至59、66、76、80至81、83至89、92至93、96至97、130 至131 頁)、國璽公司、東霖公司、文達公司、建歷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裁處書(日月鑫公司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建歷公司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分析表(國璽公司、東霖公司及文達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起訴書(興國亞公司被告葉晟睿部分)(見99偵字第20904 號卷第12至15、20至24、25至28、29至37、45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建歷公司被告黃俊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14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興國亞公司被告盧金國及葉秋宏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2090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葉晟睿)、臺北地檢100 偵字第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葉晟睿)、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判決(被告葉晟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偵緝字第424 號起訴書(東霖公司被告彭國璽部分)、99偵緝字第198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文達公司被告沙秋華部分)、100 偵緝字第1848號併辦意旨書(東霖公司、國璽公司被告彭國璽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他字第7603號卷第74至79頁、92至94、99、104 至106 、107 至109 、120 至122 、123 至125 反面、132 至133 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世集公司部分)、世集公司涉嫌虛進虛銷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見102 偵字第4808號卷第12至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案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22至23、64至65反面),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些公司與人名均與伊無關,伊都不認識;及葉晟睿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世集公司97年9 至10月之營業稅是伊在○○路000 號4 樓住處以網路申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第210 頁),足見日月鑫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建歷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經由葉晟睿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7 張均屬不實,嗣日月鑫公司於97年11月17日,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249,475 元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日月鑫公司97年曾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情事,該年度僅申報2 期營業稅,97年1 至2 月營業稅係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採人工申報、97年9 至10月營業稅採網路申報,未檢附進項稅額之憑證,申報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27日及同年11月17日,日月鑫公司至97年9 月18日始辦理購票證,並請領9 至10月統一發票,且該公司97年度並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統一發票遺失並核銷之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黃清和身分證、健保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56至59頁),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伊於97年9月18日親自去辦理購票證,將請領之發票交給賴立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則以被告所稱97年9 月、10月間日月鑫公司已無營業,卻積極申請購票證,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賴立娟前開所稱:伊都是親手填載報稅資料,每2 個月固定申報,營業額都是掛零,不曾網路報稅,原先公司在土城裕民路,後來96年底或97年初搬到板橋和平路,當時忙著在工地跑來跑去,後來就找不到公司的資料與發票,也就沒有在報稅了,97年9 、10月間公司並未報稅,公司的資料與發票遺失後,伊有登報掛失並至國稅局申訴製作筆錄等語,有關賴立娟每2 個月申報1 次營業稅,賴立娟曾向國稅局申報遺失發票等,亦核與上開國稅局函文內容所指日月鑫公司於97年度僅申報2 期營業稅,並未申報發票遺失等節不符,更遑論證人賴立娟就何以辦公室內華山營造公司、光輝工程均未遺失,僅有日月鑫公司文件遺失乙節,有前開不一致之處(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賴立娟「之前你曾經告訴我公司文件在97年7 、8月是否有遺失?」,證人賴立娟答以「有遺失」、「找不到公司的資料與發票後我們就去登報掛失(見本院卷第30至30頁反面),惟被告係於同年9 月18日始辦理購票證,豈有97年7 、8 月間即遺失發票之理?是被告及證人賴立娟所稱遺失發票、文件云云,實難採信。參以被告另於98年4 月8 日至同年6 月18日擔任旭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因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18112 、2207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603號卷第118 至119 頁),被告亦於該案中陳稱:因前任負責人說公司財務有問題,由賴立娟和伊聯絡請伊出資,伊有出資,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伊沒有去公司經營,之後公司轉讓給別人;證人賴立娟於該案中證稱:伊和黃清和一開始要承接旭定公司,是要作營造工程之土木二包,承接公司後因為財力不足,很快就轉讓出伊不確定有無請領發票,但公司的營業額與進銷項都是報零,公司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被告及證人賴立娟於該案所辯各節,與本案所辯內容完全相同,惟本案日月鑫公司及另案旭定公司卻均發生有逃漏稅捐情事,被告及賴立娟推諉逃漏稅捐之事與伊等毫無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而日月鑫公司並無向建歷公司等營業人購買上開高達4,989,500 元之貨物,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7 張,俱屬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日月鑫公司竟持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7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均屬積極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之,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之,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是以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賴立娟、葉晟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賴立娟、葉晟睿對於日月鑫公司而言並不具登記負責人身分,但其既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日月鑫公司取得世集公司發票1 張,逃漏營業稅額為3 萬2,225 元,惟依國稅局函覆資料,日月鑫公司取得之發票應有7 張,逃漏營業稅額為249,475 元,起訴書所載顯有錯誤,又因被告以一個申報行為同時申報該7 張進項發票,故檢察官未起訴部分,亦為本院擇一併審判之範圍。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賴立娟雖委由葉晟睿填製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是被告就上開不實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份,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審核被告前科紀錄,被告於9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於本案之後所犯,被告並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日月鑫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仍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職權檢舉犯罪:證人賴立娟、葉晟睿與被告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已如前述,惟未據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日月鑫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 │逃漏營業稅期│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號│ │間及申報期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 │建歷股份有限│97年11月17日│97年10月│BU00000000 │ 950,000│ 47,500││ │公司 │ ├────┼──────┼───────┼───────┤│ │ │ │同上 │BU00000000 │ 850,000│ 42,500││ │ │ ├────┼──────┼───────┼───────┤│ │ │ │同上 │BU00000000 │ 950,000│ 47,500││ │ │ ├────┼──────┼───────┼───────┤│ │ │ │同上 │BU00000000 │ 650,000│ 32,500││ │ │ ├────┼──────┼───────┼───────┤│ │ │ │同上 │BU00000000 │ 675,000│ 33,750││ │ │ ├────┼──────┼───────┼───────┤│ │ │ │合計 │5 張 │ 4,075,000│ 203,750│├─┼──────┼──────┼────┼──────┼───────┼───────┤│2 │興國亞實業有│同上 │同上 │BU00000000 │ 270,000│ 13,500││ │限公司 │ │ │ │ │ ││ │ │ │ │ │ │ │├─┼──────┼──────┼────┼──────┼───────┼───────┤│3 │世集企業有限│同上 │同上 │BU00000000 │ 644,500│ 32,225││ │公司 │ │ │ │ │ │├─┼──────┼──────┼────┼──────┼───────┼───────┤│ │總計 │ │ │7 張 │ 4,989,500│ 249,47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