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1、16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暨補充:「黃俊仁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應綽號『老湯』之何輝雄所請,同意擔任建歷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號四樓,嗣遷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六號六樓;下稱建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其於同年四月間獲准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分持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收件之建歷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暨其附件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第二聯、如附表一所示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公文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為:「黃俊仁復與何輝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建歷公司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由何輝雄接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建歷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建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所示之各該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所示)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所示之營業稅捐」,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仁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何輝雄、黃朝陽、「二姐」等人間就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何輝雄間就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何輝雄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㈥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月間止,在不詳地點以建歷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其中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色分工、前科、素行,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銀行之權益,且擔任建歷公司名義負責人,竟任由他人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亦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其係因經濟困窘,貪圖何輝雄許以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作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代價,始觸法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以啟自新。 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申報書,雖經提交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述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既未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等印文(亦即被告等係偽造採「網路申報」方式申報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此部分自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可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 │ 一 │「財政部臺北市│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 │ │國稅局松山分局│局松山分局收件之「建歷│國稅局松山分局│ │ │⑻96.3.15統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⑻96.3.15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二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一枚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章」一枚 │ ├──┼───────┼───────────┼───────┤ │ 二 │「財政部臺北市│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 │ │國稅局松山分局│局松山分局收件之「建歷│國稅局松山分局│ │ │(12)96.5.15統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12)96.5.15統 │ │ │一發票明細表收│、四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一發票明細表收│ │ │件章」一枚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件章」一枚 │ ├──┼───────┼───────────┼───────┤ │ 三 │「財政部臺北市│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財政部臺北市│ │ │國稅局松山分局│局松山分局收件之「建歷│國稅局松山分局│ │ │⑹96.7.16統一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⑹96.7.16統一 │ │ │發票明細表收件│、六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發票明細表收件│ │ │章」一枚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章」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名稱│發票開立│發票所載之銷│ 發票稅額 │發票│已申報扣抵之│ 逃漏稅額 │已申報│ 備註 │ │ │ │時間 │售額 │(新臺幣)│張數│銷售額 │(新臺幣)│扣抵之│ │ │ │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張數 │ │ ├──┼──────┼────┼──────┼─────┼──┼──────┼─────┼───┼──────┤ │ 1 │吉陞國際股份│96年12月│ 5,000,000│ 250,000│ 5│ 5,000,000│ 250,000│ 5 │ │ │ │有限公司 │間 │ │ │ │ │ │ │ │ ├──┼──────┼────┼──────┼─────┼──┼──────┼─────┼───┼──────┤ │ 2 │永鑫多媒體股│97年6月 │ 1,428,571│ 71,429│ 3│ 1,428,571│ 71,429│ 3 │ │ │ │份有限公司 │間 │ │ │ │ │ │ │ │ ├──┼──────┼────┼──────┼─────┼──┼──────┼─────┼───┼──────┤ │ 3 │亞洲巨星事業│97年10月│ 1,196,720│ 59,836│ 4│ 1,196,720│ 0│ 4 │係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間 │ │ │ │ │ │ │自無應繳納營│ │ │ │ │ │ │ │ │ │ │業稅而逃漏營│ │ │ │ │ │ │ │ │ │ │業稅之可言 │ ├──┼──────┼────┼──────┼─────┼──┼──────┼─────┼───┼──────┤ │ 4 │宜源有限公司│97年7月 │ 350,000│ 17,500│ 1│ 350,000│ 17,500│ 1 │ │ │ │ │間 │ │ │ │ │ │ │ │ ├──┼──────┼────┼──────┼─────┼──┼──────┼─────┼───┼──────┤ │ 5 │合償有限公司│97年10月│ 373,940│ 18,697│ 2│ 373,940│ 0│ 2 │係虛設行號,│ │ │ │間 │ │ │ │ │ │ │自無應繳納營│ │ │ │ │ │ │ │ │ │ │業稅而逃漏營│ │ │ │ │ │ │ │ │ │ │業稅之可言 │ ├──┼──────┼────┼──────┼─────┼──┼──────┼─────┼───┼──────┤ │ 6 │益成堂開發有│97年7、8│ 1,768,000│ 88,400│ 4│ 1,768,000│ 88,400│ 4 │ │ │ │限公司 │月間 │ │ │ │ │ │ │ │ ├──┼──────┼────┼──────┼─────┼──┼──────┼─────┼───┼──────┤ │ 7 │拓貿實業有限│97年10月│ 837,945│ 41,897│ 2│ 837,945│ 41,897│ 2 │ │ │ │公司 │間 │ │ │ │ │ │ │ │ ├──┼──────┼────┼──────┼─────┼──┼──────┼─────┼───┼──────┤ │ 8 │日月鑫實業開│97年10月│ 4,075,000│ 203,750│ 5│ 4,075,000│ 203,750│ 5 │ │ │ │發有限公司 │間 │ │ │ │ │ │ │ │ ├──┼──────┼────┼──────┼─────┼──┼──────┼─────┼───┼──────┤ │ 9 │亞曼蒂國際有│97年10月│ 8,560,579│ 428,029│ 17│ 8,560,579│ 0│ 17 │係虛設行號,│ │ │限公司 │間 │ │ │ │ │ │ │自無應繳納營│ │ │ │ │ │ │ │ │ │ │業稅而逃漏營│ │ │ │ │ │ │ │ │ │ │業稅之可言 │ ├──┼──────┼────┼──────┼─────┼──┼──────┼─────┼───┼──────┤ │ 10 │泰郁電機有限│97年10月│ 536,600│ 26,830│ 1│ 0│ 0│ 0 │ │ │ │公司 │間 │ │ │ │ │ │ │ │ ├──┼──────┼────┼──────┼─────┼──┼──────┼─────┼───┼──────┤ │ 11 │昶泰工程有限│97年8月 │ 2,000,000│ 100,000│ 1│ 2,000,000│ 100,000│ 1 │ │ │ │公司 │間 │ │ │ │ │ │ │ │ ├──┼──────┼────┼──────┼─────┼──┼──────┼─────┼───┼──────┤ │ 12 │勵廣開發有限│97年6月 │ 1,050,000│ 52,500│ 2│ 1,050,000│ 0│ 2 │係虛設行號,│ │ │公司 │間 │ │ │ │ │ │ │自無應繳納營│ │ │ │ │ │ │ │ │ │ │業稅而逃漏營│ │ │ │ │ │ │ │ │ │ │業稅之可言 │ ├──┼──────┼────┼──────┼─────┼──┼──────┼─────┼───┼──────┤ │ 13 │車馳有限公司│97年7、8│ 970,900│ 48,546│ 4│ 970,900│ 0│ 4 │係虛設行號,│ │ │ │、10月間│ │ │ │ │ │ │自無應繳納營│ │ │ │ │ │ │ │ │ │ │業稅而逃漏營│ │ │ │ │ │ │ │ │ │ │業稅之可言 │ ├──┼──────┼────┼──────┼─────┼──┼──────┼─────┼───┼──────┤ │ 14 │鉅禾營造有限│97年6、7│ 11,671,403│ 583,571│ 14│ 11,671,403│ 0│ 14 │係虛設行號,│ │ │公司 │、8月間 │ │ │ │ │ │ │自無應繳納營│ │ │ │ │ │ │ │ │ │ │業稅而逃漏營│ │ │ │ │ │ │ │ │ │ │業稅之可言 │ ├──┼──────┼────┼──────┼─────┼──┼──────┼─────┼───┼──────┤ │ 15 │林東國際開發│97年7、8│ 459,825│ 22,991│ 2│ 459,825│ 0│ 2 │係虛設行號,│ │ │企業有限公司│月間 │ │ │ │ │ │ │自無應繳納營│ │ │ │ │ │ │ │ │ │ │業稅而逃漏營│ │ │ │ │ │ │ │ │ │ │業稅之可言 │ ├──┼──────┼────┼──────┼─────┼──┼──────┼─────┼───┼──────┤ │ 16 │貿升企業社 │97年10月│ 437,640│ 21,882│ 1│ 0│ 0│ 0 │ │ │ │ │間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