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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意如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意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柳意如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下午5 時32分19秒後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弄00○0 號張士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向張士莊購買0.9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26分6 秒後某時、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1秒後某時,均在張士莊上址住處,各以2,000 元之價格,向張士莊購買1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士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柳意如明知於前揭時、地各係以前揭價金向張士莊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此案,於ꆼ本院101 年4 月9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柳意如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柳意如仍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就98年11月3 日張士莊有無向其收受4,000 元價金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同一天,你11月3 日這通電話的稍早,他有無賣毒品給你?)每次的情形都跟之前差不多,他來,我都有要拿錢給他,但他因為要追我的關係,所有沒有接受」,及就98年11月12日張士莊有無向其收受2,000 元價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亦虛偽證稱:「(問:你說你跟被告拿毒品都沒有給被告張士莊錢?)對,我都有要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拿」等各云云;又於ꆼ本院101 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2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柳意如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柳意如仍基於偽證犯意,就98年11月8 日張士莊有無向其收受2,000 元價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錢有沒有給?)錢我有要給他,可是他沒有拿」、「(問:【提示偵字第1144號卷第25頁】你之前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錢給了沒有,你說給了,這是怎麼回事?)對,因為我想說到最後再做一次補充」,且承前偽證犯意,就98年11月12日張士莊有無向其收受2,000 元價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這次錢有付?)可是他都沒有拿」、「(問:你於偵查中還是一樣講有給,而且是說給了,為何如此?)錢,對啊,我有要給他,但是他沒有收」、「(問:你並沒有說他沒有收,你很清楚的說『給了』,為何如此?)我想說最後補充,可能我自己疏忽掉了」等各云云;再於ꆼ本院101 年5 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柳意如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柳意如仍承前偽證犯意,就98年11月3 日張士莊有無向其收受4,000 元價金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錢有無給張士莊?)有,我有要給他,但是他沒有收」云云,皆以圖影響法官認定張士莊是否有上開3 次販賣毒品事實之心證。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3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58、67至68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意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本院具結證述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證詞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本院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各1 份暨證人結文3 紙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影卷,下稱訴字第892 號卷,該卷ꆼ第159 、161 頁反面、182 頁,卷ꆼ第21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即原卷第20頁反面】、24頁反面【即原卷第23頁反面】、26、35、54、58頁)。又張士莊前揭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7 年6 月、7 年6 月,歷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見101 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2 至3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所為證詞均屬實在云云。惟查:ꆼ對於張士莊98年11月3 日販毒所為虛偽證述部分ꆼ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3 日下午5 點多,在張士莊林森路住處,以4,000 元買0.9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52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052號卷,該卷第61頁)。明確指證該次毒品交易,業已交付購毒價金。ꆼ另衡諸被告與張士莊於98年11月3 日晚間6 時之通話情形,被告質問稱:「我是說你少十個給我ㄟ」、「可是你那裡沒有1.1 啊(譯文誤載為「阿」)」,張士莊則回以「是嗎」、「差多少」,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同上卷第77頁)。可見張士莊並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否則被告不致如此斤斤計較。況張士莊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與被告之通話中,尚要求:「錢順便帶過來」(同上卷頁),益徵張士莊有意價售毒品,絕非無償提供而已。ꆼ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張士莊要脅其家人,要求不要提及販賣部分,所以在本院都說張士莊都是請其的,張士莊開庭時都在現場,所以其不敢講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尤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前案所證,要屬配合張士莊之辯詞,所為虛偽陳述。ꆼ被告前揭辯詞,及張士莊於偽證另案以被告身分所供:其都是請柳意如,沒有跟柳意如收錢云云(見他字卷第93頁),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均無足取。ꆼ對於張士莊98年11月8 日販毒所為虛偽證述部分ꆼ被告於前案100 年5 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8年11月8 日被告與張士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量多少?多少錢?)1 克2,000 元」、「(問:錢給了沒?)給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61、62頁反面【即原卷第61頁反面】)。明確指出交付購毒價金之事。ꆼ依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於訊問之末,另訊以「有無補充?」被告簡單答以:「沒有」(同上卷第62頁反面【即原卷第61頁反面】),未見被告就張士莊拒絕收款乙事有何補充陳述,其遲至本院前案101 年4 月23日審理時方稱:我想說到最後再做一次補充云云(見訴字第892 號卷ꆼ第21頁),已有可疑。另衡諸被告與張士莊於98年11月8 日下午3 時9 分之通話情形,被告稱:「喂你來的時候公道伯借我一下好不好...」,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77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證:公道伯是指秤子等語明確(同上卷第62頁反面【即原卷第61頁反面】)。苟係朋友間無償饋贈毒品,無需另以磅秤仔細計較數量多寡。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坦言何以未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詳實證述張士莊販毒重罪之原因,已如前述,尤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前案所證,要屬配合張士莊之辯詞,所為虛偽陳述。ꆼ被告前揭辯詞,及張士莊於偽證另案以被告身分所供:其都是請被告,沒有跟被告收錢云云(見他字卷第93頁),皆明顯昧於事實,自屬無可採信。ꆼ對於張士莊98年11月12日販毒所為虛偽證述部分ꆼ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8年11月12日被告與張士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買多少錢?)2,000 元,1 克」、「(問:買毒品的錢給了嗎?)給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62頁反面【即原卷第61頁反面】)。明確指出交付購毒價金之事實。ꆼ衡諸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兩度以金錢向張士莊購入毒品,已如前述,二人私時並無特殊情誼,足使張士莊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施用,可見一斑。則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改口張士莊拒絕收受價金云云,實難採信。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未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如實指證張士莊販毒重罪之原因,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前案所證,純係畏於張士莊恫嚇,乃曲意配合張士莊辯詞,所為係屬虛偽陳述,甚為明灼。ꆼ張士莊於偽證另案以被告身分供稱:其都是請被告,沒有跟被告收錢云云(見他字卷第93頁),顯非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ꆼ被告前揭虛偽證述,業經前案本院及高等法院就何以不予採信,詳予論駁,其證詞顯足以影響法官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在本院前案審理中,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陳述,顯已構成偽證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本為形式犯,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柳意如於本院法官審理張士莊販賣毒品案件時,在具結後,就有無交付價金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同採此旨。被告就張士莊98年11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於本院前案101 年4 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審理時為虛偽陳述,另就張士莊98年11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本院前案101 年4 月9 日、23日審理時為虛偽證述,既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就張士莊98年11月3日、8 日、12日販賣毒品3 項案件,虛偽證述,侵害3 個刑事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利益,惟各行為有部分重合之處,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次偽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1 年4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虛偽證述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允宜敘明。爰審酌被告就張士莊所涉販賣毒品罪為偽證之行為,雖其虛偽證述終未為法院採信,惟有使司法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張士莊施以不正手段乃致被告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並其目前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意如虛偽證稱「這次我有到張士莊家去拿並有拿到」、「我於98年11月12日22時15分23秒與張士莊在電話中所提到的『叔叔』,確定是指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別人拿過,這次確定是我自己要拿的,情況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1 公克2000元」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ꆼ經查,被告於前案所為此部分證詞,俱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無虛偽證述可言,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指為審判之客體,顯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揭論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