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商啟泰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騰森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毒偵字第2146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騰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肆拾肆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拾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肆拾肆點肆肆柒公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拾肆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騰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竟因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2 週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蔡騰森遂於同年5 月27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文化三路568 號3 樓之房間廁所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萌生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惟未及著手販賣。蔡騰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 月27日10時許,在前開房間廁所,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前開自「阿文」處所購得之海洛因乙次。蔡騰森於同日11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有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3 小包(總淨重14.32 公克,驗餘淨重14.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44.642公克,純質淨重42.7533 公克,驗後淨重44.447公克)、玻璃球5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0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鏟3 支、現金1 萬元、行動電話1 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辯護人曾爭執被告蔡騰森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甫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昏昏欲睡意識不清,警方亦曾告以:「有錄到販毒的監聽光碟及譯文,認罪就可以早點作完筆錄」,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被告能確實依照警方、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沒有文不對題、說話含糊不清之情況,且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均保持站立姿勢,雙手交握於身前,身體並無明顯左右搖晃的情形、亦無精神不濟情狀、且回答並無明顯停頓、遲緩,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46-48 頁背面),是並無辯護人所指昏昏欲睡、意識不清之情,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16日自承:員警有跟我說錄到販毒的監聽光碟及譯文,後來我還是依照自由意識及本於真實情況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出於不當利誘而為與事實不符、不利於己之陳述之情。而嗣後辯護人對於被告警詢、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8、9 頁背面、48-49 頁;偵卷第5 頁背面-6頁背面、8 頁背面、59-60 頁;本院審訴卷第32、54頁;本院卷第第42-42 頁背面、57頁背面)。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固於103 年10月2 日、11月20日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辯稱警詢、偵訊中有意識不清而背於事實陳述等情,然其於本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104 年5 月5 日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2 頁背面、57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警詢、偵訊過程內容,核與筆錄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7 、49頁;偵卷第6 、59頁;本院卷第46-48 頁背面),且查無被告意識不清或受不正詰問之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二、除被告前開自白足以證明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獲案毒品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記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供參(見毒偵字第4 、13-21 、21-22 、23-31 、67、76、77、79、74-75 、80頁;偵卷第12-20 、65-66 、76頁),更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考,足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欲供己施用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除了施用乙次外,進而轉念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逵諸前開判決意旨,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被前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之罪。

三、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命至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並於100 年5 月12日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竟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5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又因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7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是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新北地檢以101 年撤緩字第1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遂以101 年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自屬適法,核被告所犯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56號、101 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再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可參。被告故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是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對於社會秩序亦有莫大危害,竟仍意圖販賣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誠屬漠視法令,誠有不當,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卻仍不知悔改,沈迷於毒品無法自拔,惟念及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助長毒品流通,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被告難諉不知,而其意圖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雖然尚未販賣即遭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既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等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又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有何得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凡此,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自無該條之適用。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依同法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玻璃球5 個無證據證明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