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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呂綺珍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飛憲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陳宗銘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葉翰洋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32、11303 、12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飛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翰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飛憲、陳宗銘(陳飛憲之子)、葉翰洋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3 年4 月初,陳飛憲、陳宗銘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經由廖清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陳飛憲之葉翰洋、與陳飛憲同住之陳俊傑(經桃園地檢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等5 人,基於共同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0 巷00號7 樓「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凱哥」指示由陳飛憲統籌召集運毒事宜,葉翰洋、陳俊傑負責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陳宗銘負責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並於前揭運毒者攜帶毒品返國後聯絡「凱哥」等事項。「凱哥」並承諾實際運毒者每人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食宿、零用金等免費利益,陳飛憲可獲得40萬元。嗣陳宗銘辦妥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機票後,由陳飛憲、陳宗銘於103 年4 月23日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葉翰洋、陳俊傑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抵柬埔寨後由同具前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招待葉翰洋、陳俊傑食宿並提供零用金。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凱哥」曾撥打葉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毒事項。嗣「阿正」於103 年4 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103 年4 月27日)交付藏放於椰子糖內之海洛因共174 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 公克)予葉翰洋,葉翰洋即於同日將上揭海洛因置入隨身藍色手提行李箱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 班機運輸回國,在桃園機場遭警逮捕,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74 包、藍色手提行李箱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電池1 個);陳俊傑則因故於103 年5 月1 日未攜帶毒品返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宗銘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宗銘於103 年5 月21日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為疲勞訊問,該次警詢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4 頁)。惟被告陳宗銘該次警詢之時間為晚間9 時35分至10時,被告陳宗銘接受詢問時神色正常無異狀,應答流暢,並陳述「(問:現在是夜間21點35分,你是否同意接受我們的詢問?)同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85-91 頁),堪認被告陳宗銘於該次警詢時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故被告陳宗銘該次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宗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葉翰洋、廖清宇到庭作證(證人陳俊傑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18-220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42-44 、154-156 頁),使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飛憲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飛憲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4 頁、第135-137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8 頁背面、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飛憲固坦承於103 年4 月初,「凱哥」曾在其租屋處指示葉翰洋從柬埔寨攜帶「禮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未統籌召集運毒事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其在旁邊有聽到,但不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飛憲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宗銘固坦承幫葉翰洋、陳俊傑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事前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宗銘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

(三)訊據被告葉翰洋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8日從柬埔寨攜帶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惟此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認為所攜帶的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討論過程中均未提及攜帶入境者為何物,亦未提及屬於何等級的毒品,且被告葉翰洋從未接觸過毒品,只有最常聽到愷他命,可知被告葉翰洋主觀上確實以為所攜入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三、經查:

(一)於103 年4 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7 樓「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凱哥」與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陳俊傑會面,「凱哥」指示葉翰洋、陳俊傑從柬埔寨攜帶「禮品」回臺;嗣陳宗銘辦妥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機票後,陳飛憲、陳宗銘於103 年4 月23日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葉翰洋、陳俊傑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42、6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90-9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88-89 、98-99 、102-103、120-12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二第109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3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8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4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0頁、第82頁正、背面、第105-106 、130-131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介紹陳飛憲、葉翰洋2 人認識之人廖清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二第90-92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06 頁背面至第20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1-52 頁)相符,並有葉翰洋之電子機票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陳飛憲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 份、103 年4 月23日桃園機場出境車道及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11月1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21-24 、70-7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77、85-86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172-17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葉翰洋與陳俊傑抵達柬埔寨後,由「阿正」招待葉翰洋、陳俊傑食宿並提供零用金;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凱哥」曾撥打葉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毒事項;嗣「阿正」於103 年4 月28日交付藏放於椰子糖內之海洛因共174 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 公克)予葉翰洋,葉翰洋即於同日將上揭海洛因置入隨身藍色手提行李箱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 班機運輸回國,在桃園機場遭警逮捕之事實,亦據被告葉翰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7-8 、42-43 、62頁、第67頁背面、第140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5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39 、243 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2頁),並有葉翰洋之前揭電子機票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登機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21-24 、30頁)。又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74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125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手提行李箱1 個及藏放其內之前揭海洛因174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池1 個)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飛憲係受「凱哥」指示,負責統籌召集運毒事宜,並可獲得40萬元報酬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翰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間其在工地打工認識廖清宇,其向廖清宇表示想要在當兵之前先賺一筆錢,廖清宇於103 年4 月中旬帶其去陳飛憲上址租屋處認識陳飛憲,過了2 、3 天後,在陳飛憲上址住處,陳飛憲向其說去柬埔寨帶「禮品」回來可以賺錢的事,陳飛憲只說是包裝成糖果的禮品,但其在陳飛憲租屋處有聞到燒塑膠的味道,其就覺得有可能是要帶毒品回來,後來再經由陳飛憲認識「凱哥」,其有答應陳飛憲所交付從柬埔寨攜帶毒品的任務;103 年4 月22日下午,其與陳俊傑一同前往中壢SOGO百貨公司買衣服,之後返回陳飛憲租屋處,「凱哥」及陳飛憲又向其交代前往柬埔寨運毒回台灣的事;其在柬埔寨期間,「凱哥」與陳飛憲皆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交代不要亂跑;在其前往柬埔寨之前,「凱哥」與陳飛憲都有跟其說回國時會有人來接,陳飛憲是在其要出發去柬埔寨之前2 、3 天,在陳飛憲租屋處交代其回國之後陳飛憲他們會打電話來,要其將東西放在行李箱,之後拿給他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90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1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正、背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1 頁正、背面)。

2.本院審酌證人葉翰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廖清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翰洋先問其有沒有賺錢的方式,其就去問其他朋友,然後其問葉翰洋出國帶禮品回來這件事情怎樣,葉翰洋同意了,其才帶葉翰洋去找陳飛憲,陳飛憲向其和葉翰洋說去柬埔寨玩,然後帶禮品回來,其在帶葉翰洋去找陳飛憲之前,就已經對葉翰洋提到帶禮品可以得到20萬元;其於警詢時陳述「103 年3 月底,我一個人去找陳飛憲,陳飛憲對我說到柬埔寨玩回來時攜帶禮品,而且陳飛憲說凱哥可以支付二十萬元為酬勞」、「4 月初陳飛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的住處,我跟葉翰洋就一起過去了,陳飛憲也跟葉翰洋說出國去柬埔寨玩個三、四天,返台時攜帶『禮品』,事情辦完後,也會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酬勞,葉翰洋也答應陳飛憲指示,之後我跟葉翰洋一起去找陳飛憲四、五次,期間陳飛憲當著我、葉翰洋、陳俊傑、陳宗銘等四人面前說,出國去柬埔寨玩個三、四天返台時由我、葉翰洋、陳俊傑攜帶禮品返台,事情辦完後,凱哥會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酬勞,到柬埔寨的開銷不用擔心,有人會接待我們,回臺灣也有人接機,會給我們行動電話號碼,如果出事,馬上通報在台集團成員」等語,是憑印象、就所知道的做陳述,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07 頁正、背面、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陳俊傑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陳飛憲叫葉翰洋去柬埔寨拿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0頁)。

3.又被告陳飛憲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承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不知道是運哪種毒品,但不管是哪種毒品其都願意幫忙等語,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46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160 頁);被告陳飛憲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稱: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103 年4 月28日葉翰洋回國當天,其均有受「凱哥」指示撥打電話給葉翰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6 頁背面、第158 頁正、背面)。是被告陳飛憲確於前述時地,透過廖清宇尋得想要賺錢之葉翰洋,並告知葉翰洋從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可獲得20萬元報酬一事;被告陳飛憲除交代葉翰洋攜帶海洛因之任務外,並告知回國後被告陳飛憲等人會接應葉翰洋;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及103年4 月28日返國當天,被告陳飛憲均有打電話給葉翰洋等事實,亦洵堪認定。

4.被告陳飛憲既有上述行為,且本件若成功攜帶毒品入境,被告陳飛憲可獲得40萬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陳飛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103 頁背面),顯見被告陳飛憲參與程度甚深,堪認被告陳飛憲確係受「凱哥」指示,與「凱哥」、葉翰洋等人基於共同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而負責統籌召集運毒事宜,並可獲得40萬元報酬。被告陳飛憲辯稱:未統籌召集運毒事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其在旁邊有聽到,但不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飛憲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亦非可採。

(四)就被告陳宗銘所涉犯行部分:

1.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機票係由被告陳宗銘辦理,且被告陳宗銘於103 年4 月23日偕同陳飛憲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陳飛憲、「凱哥」先後向葉翰洋、陳俊傑交付運毒任務時,陳宗銘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清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07-208 頁),核與證人葉翰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凱哥」在陳飛憲租屋處跟其說運毒之事時,其與陳飛憲、陳宗銘、陳俊傑都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2 頁);另被告陳宗銘亦於偵查中自承:103 年4 月中旬「凱哥」至其與陳飛憲同住處,當天其與陳飛憲、廖清宇、陳俊傑、葉翰洋都在,「凱哥」說要從柬埔寨帶禮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120-12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葉翰洋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3 年4 月20日前後,在陳飛憲租屋處,「凱哥」交代其帶禮品回來時,只有其與「凱哥」、陳飛憲、陳俊傑在場,陳宗銘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6 頁正、背面、第170 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葉翰洋於偵查中證稱:陳宗銘亦為本件共犯,陳宗銘負責打雜,陳宗銘告知此次要出國運輸毒品的證件、旅行事宜由陳宗銘處理,陳宗銘直接聽從陳飛憲的指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90頁),證人廖清宇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和葉翰洋、陳俊傑、陳飛憲、陳宗銘及「凱哥」這個事情是陳飛憲及陳宗銘先知道,再由陳飛憲、陳宗銘兩人邀請其和葉翰洋、陳俊傑加入,直接問其的人是陳飛憲,陳宗銘都跟陳飛憲一起來站在旁邊,陳宗銘有聽到其與陳飛憲在講什麼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二第91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12 頁正、背面)。又參諸被告陳宗銘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凱哥」在其與陳飛憲同住處與陳飛憲、廖清宇、陳俊傑、葉翰洋等人共同商議至柬埔寨走私毒品入境事情,其負責到旅行社幫陳俊傑、葉翰洋、廖清宇辦理護照及購買至柬埔寨的飛機票事情,其與陳飛憲於103 年4 月23日早上負責開車送葉翰洋、陳俊傑去機場赴柬埔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更於偵查中供承: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當時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但不管是哪一種總之就是要幫忙;毒品入境後,其要負責打電話給「凱哥」,如果葉翰洋回來的時候其等有接到葉翰洋,就是其負責打電話給「凱哥」,把毒品交給「凱哥」等語,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121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

3.綜合上述,堪認被告陳宗銘亦有共同參與商議運輸海洛因之事,且涉入程度非屬輕微(除負責幫葉翰洋、陳俊傑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外,更負責接應葉翰洋並將海洛因交付給「凱哥」)。則被告陳宗銘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凱哥」、陳飛憲、葉翰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至為顯明。被告陳宗銘辯稱:事前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云,殊難憑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銘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亦屬無理由。

(五)被告葉翰洋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次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陳飛憲叫葉翰洋去柬埔寨拿海洛因,時間是葉翰洋出國前一個禮拜,在陳飛憲內壢地區晉元路國王花園社區家裡,葉翰洋來找陳飛憲提到要去柬埔寨拿海洛因回來的事情,工作內容就是招待葉翰洋去柬埔寨玩,回來時帶海洛因回來,陳飛憲當時說海洛因會做成糖果的樣子,請葉翰洋放在行李一起帶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2頁),核與被告葉翰洋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陳俊傑要去柬埔寨前,陳飛憲與「凱哥」就已經對其及陳俊傑交付好任務了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7頁背面),堪認被告葉翰洋於出發前往柬埔寨之前,已明確知悉將攜帶入境之物品即為海洛因。

2.另參以運輸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見海洛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故對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處罰亦較運輸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為重,遭查緝之風險最高,所可獲得之利益亦最鉅,且海洛因多半仰賴走私進口,物稀價昂,運毒者始願耗費大量成本、心力自國外運輸來臺。反之,國內私製愷他命之工廠時有所聞,取得管道較為容易,價格自較低廉,故倘欲自國外運輸來臺,除非數量龐大,否則運毒所得將不敷成本及所承受之風險。而被告葉翰洋此次運毒可獲得報酬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食宿、零用金等免費利益等情,迭據被告葉翰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8 、42-44 、6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8、90-91 、140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84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7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0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復參酌「阿正」交付被告葉翰洋運輸之毒品係藏放於椰子糖內,體積、重量均少,可置放於隨身行李箱內一併登機,益徵被告葉翰洋已清楚知悉本次運輸之毒品必定量少價昂,絕非取得較易、價值較低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可以相提並論。是被告葉翰洋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次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亦至為灼然。

3.被告葉翰洋雖辯稱:認為所攜帶的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討論過程中均未提及攜帶入境者為何物,亦未提及屬於何等級的毒品,且被告葉翰洋從未接觸過毒品,只有最常聽到愷他命,可知被告葉翰洋主觀上確實以為所攜入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被告葉翰洋於103 年5 月7日偵查中自承:「(問: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我運輸毒品進入臺灣。我承認我犯下的罪刑」等語並簽名確認(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1頁),而未即時向檢察官表明不知道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嗣後始翻異為前揭所辯,前後供述已有齟齬。而被告葉翰洋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次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故被告葉翰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六)就另案被告陳俊傑於本件之角色一節:

1.被告葉翰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凱哥」要其與陳俊傑一起去柬埔寨,一人帶一包毒品回來,但在柬埔寨時,「阿正」叫陳俊傑多留一天,陳俊傑的詳細報酬其不知道,但應該跟其一樣是2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2、67、91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1 頁背面),被告陳飛憲、陳宗銘均於警詢供稱:陳俊傑、葉翰洋負責至柬埔寨攜帶毒品入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3 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廖清宇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說其和葉翰洋、陳俊傑一起去柬埔寨,看帶幾份回來,一份可以拿20萬元,葉翰洋、陳俊傑兩人都知道是要運毒品也同意一起去柬埔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二第91頁)。

2.另參諸陳俊傑與葉翰洋一同接受「凱哥」指示任務,陳俊傑與葉翰洋之護照、機票均委由陳宗銘辦理,陳俊傑與葉翰洋於103 年4 月23日同赴柬埔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陳俊傑於警詢時自承:陳飛憲指示其與葉翰洋一同去柬埔寨,返國時由葉翰洋攜帶毒品,其負責監視葉翰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61頁背面)、偵查中亦自承:其跟葉翰洋一起到柬埔寨,到柬埔寨之後,對方要求其也帶一包毒品回來,後來其航班被延後,對方要葉翰洋先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2頁)。準此,堪認被告3 人與陳俊傑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七)至於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雖聲請針對證人廖清宇103 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製作勘驗筆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43 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廖清宇該次偵訊光碟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12 頁正、背面),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 人與另案被告陳俊傑(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阿正」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翰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1)本件共犯陳飛憲、陳宗銘係經由被告葉翰洋之供述而查獲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50頁),故就被告葉翰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本件尚未因被告陳飛憲、陳宗銘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23 頁),故就被告陳飛憲、陳宗銘犯行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3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9、296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2)被告陳飛憲固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承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罪嫌?)我承認,他們運哪種毒品我不知道,但不管是哪種毒品我都願意幫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8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未統籌召集運毒事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其在旁邊有聽到,但不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20頁背面、第130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4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6 頁背面)。被告陳飛憲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一度供稱:「我承認運輸一級毒品」等語,惟旋即辯稱:「(問:103 年4 月間,凱哥在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7 樓住處,指示陳飛憲、葉翰洋、廖清宇、陳俊傑從柬埔寨攜帶禮品進入臺灣時,當時你就知道禮品指的就是海洛因嗎?)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直到葉翰洋回來後我才知道的,且他們只是講伴手禮,我不知道禮品是毒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43 頁),自不能認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3)被告陳宗銘固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承認。我當時不知道是哪種毒品,但不管是哪一種總之就是要幫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121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僅坦承幫葉翰洋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等客觀事實,而就被訴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事前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30頁、第105 頁正、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184 頁)。被告陳宗銘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一度供稱:「我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我承認有幫忙辦護照及到機場接送」等語,惟旋即辯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84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準備期日辯稱,你有替葉翰洋辦機票,有依照陳飛憲指示去載葉翰洋、陳俊傑到機場,但事前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陳俊傑、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而且買機票開車對你也沒有好處,你是事後才知道他們出國要帶東西回來,但是你中途有懷疑他們要運毒,但是你沒有查證,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顯見被告陳宗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僅坦承幫忙葉翰洋辦護照、機場接送之客觀事實,而未坦承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葉翰洋固於偵查中供稱: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不論內容物為何種毒品,都同意幫忙運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2、91頁);惟被告葉翰洋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從沒聽過海洛因,只有聽過愷他命,所以認為所運輸的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83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5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43 頁),顯然未就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為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葉翰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

3.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3 人所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3 人均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首腦人物(被告3 人均係受「凱哥」指示分派任務等情,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難與共犯「凱哥」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對被告3 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125 頁)、被告3 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海洛因174 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 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 人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74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藍色手提行李箱1 個係被告葉翰洋所有,供藏放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池1 個)係被告葉翰洋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39 頁正、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經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就前揭應沒收之物自無予諭知如不能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共犯「凱哥」、「阿正」所支付相關機票及旅行費用及交付葉翰洋之零用金,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另共犯「凱哥」所應允事成後分別給付被告陳飛憲、葉翰洋之報酬40萬元、20萬元,因被告陳飛憲、葉翰洋尚未實際取得(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2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93 號卷第7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7頁、第103 頁背面),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
│1   │藍色手提行李箱1 個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
│    │張、電池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