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王秀慧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審被告
談晧德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檢察官聲請再審(聲請案號:103 年度再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3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 號),以104 年度壢簡再字第1 號受理,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談晧德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第2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所為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99年7 月22日確定,雖嗣由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103年4 月18日以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再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3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屬原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該99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更為審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原「第一審簡易案件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本件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是本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附此說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談晧德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他人之銀行帳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7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彭鈺婷,佯稱其帳戶需配合地檢署調查資金流向為由,使彭鈺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轉匯至談晧德前開帳戶。嗣經彭鈺婷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談晧德犯有刑法30條第1 項、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彭鈺婷於警詢時指訴其遭受詐騙情形之陳述、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銀行匯款單影本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或委託他人開立上開帳戶,亦不知申請開立之人為何人,伊也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該帳戶非談晧德所開立亦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請法院參照再審聲請人即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利益之辯護。

四、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彭鈺婷確有於98年8 月17日某不詳時間,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帳戶需配合地檢署調查資金流向為由,使彭鈺婷陷於錯誤,將19萬元轉匯至以被告談晧德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業據彭女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銀行匯款單影本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彭鈺婷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逕予援引為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及被告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利證據。

㈡另訊之被告於偵查中稱:(問: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請使用?有無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問:有無於98.08.17撥打電話給彭鈺婷,自稱是書記官劉文德,以其遭人冒用身分證開設金融帳戶須配合監管為由,使彭鈺婷陷於錯誤,下午2 時9 分而以提款機將新台幣190000元轉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沒有:(問:你有無申請任何銀行帳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98年6、7 月間,因為剛退伍缺錢,所以有賣過預付卡門號給通訊行但沒出售過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且被告於聲請人嗣後進行再審聲請之調查程序中亦明白陳稱:伊沒有申請或委託他人開立上開帳戶等語(見103 年度再字第1 號再審聲請書)。足見被告談晧德於本件不但並未自承有何開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或交付任何他人之事實,反明確否認系爭富邦銀行為其或委託他人所開立,亦堪認定。

㈢再查上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98年7 月30日開戶時之人影像與開戶時提供之「談晧德」96年1 月8 日換發之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262 號第59-62 頁),與被告談晧德於96年1 月8 日至中壢戶政事務所換領之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照片明顯非同一人,亦非同一張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262 號第63-67 頁),足認上開供開戶所用之身分證照片顯有遭變造之情形。而於98年7 月30日至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人所留存之影像,與被告五官間亦有相當之差異(見103 年度他字第1811號卷第61-64 頁)。此亦有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2年3 月4 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談晧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開戶拍攝影像光碟1 片、客戶資料、開戶拍攝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1811號第80-82 頁)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8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96年1 月8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262 號第63-67 頁)在卷可稽,足徵當時開戶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辦理開戶。

㈣另本件嗣經聲請再審之檢察官將被告於96年1 月8 日、99年5 月26日於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及分別於103 年4 月14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4 月1 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之筆跡正本及上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往來約定書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往來約定書正本上之「談晧德」字跡與其他被告談晧德真正所為之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811號第75-76 頁),故堪認上開帳戶開戶時申辦人簽名之字跡,並非被告所簽。

㈤又雖證人即本件開設帳戶之承辦人楊惠婷於103 年4 月22日警訊中雖稱渠當時有收取申辦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健保卡,且有依照流程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云云,惟其亦稱:因時間過久,已無印象確係被告申辦等語(見103年度壢聲簡再第5 號卷二第6-8 頁)。是則本件申辦帳戶者既經提出上述經變造之身分證,則縱附具之第二證件健保卡(並未留底)亦屬不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尚非難以想見;且負責審核開戶之銀行人員,於有證件供佐之情況下,對於申辦者是否果為本人因難以確究,致有疏漏,亦在情理之間。是亦難僅憑楊女上開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從而,依照前述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自難認定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其所辯伊並無開立上開帳戶,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自難認其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即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彭鈺婷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名義之帳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前往開設,反遭他人冒名開立之可能性為大。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有開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並交付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