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雯旭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雯旭以競駛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高雯旭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康莊路(即台4 線)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之砂石場上班,途中在某處檳榔攤停車購買檳榔時,見以前同事彭俊文(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彭俊文先行駕車離開檳榔攤,高雯旭購買完檳榔後即駕車跟隨在後,渠等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桃園市大溪區台4線35.6至35.7公里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以108 公里至144 公里之時速,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奔馳競速,高雯旭駕車緊跟在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高雯旭客觀上可得預見其在飲用酒類後,反應力與駕駛能力均較一般人減低,復與彭俊文高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駛,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彎道時(即台4 線34.197公里處),因欲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彭俊文車輛,遂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有陳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黃春香行駛在上開對向車道(即康莊路往石門水庫方向),高雯旭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且未依速限行駛而閃避不及,車頭迎面高速衝撞陳龍雄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陳龍雄、陳黃春香多發性鈍挫傷併全身多處嚴重骨折,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高雯旭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對高雯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雄、陳黃春香之子陳中峯、陳美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高雯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高雯旭固坦承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以競駛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彭俊文競速,我只是要超車,車速比較快,出事前我沒有看到前方黑色車輛,不知道是彭俊文的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證人曾裕龍僅見兩車一前一後,並未見變換車道或併排之情,其僅係因從事汽車相關行業,認為可能是競速,然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彭俊文有相約競速,且證人彭俊文係因聽到碰一聲才回去案發地點看一下,無法以此推論被告與彭俊文有互相競速,且彭俊文同車的兩名乘客,也稱未與被告相約競速,故被告並無競速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4 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砂石場上班,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彎道時,因欲超越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以約100 公里之時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且未依速限行駛致閃避不及,車頭高速衝撞陳龍雄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陳龍雄及其搭載之陳黃春香當場死亡,經警於該日上午7 時5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44至45頁、第60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39頁正面、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3 年8 月4 日A1類交通事故沿線監錄系統調閱情形、職務報告、沿線監視器所在位置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至20頁、第26至30頁、第47至48頁、第83至94頁、第96至110 頁、第117 至118 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2至86頁),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陳龍雄無肇事原因,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與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競速云云,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趕著要去上班,但前方那輛車我有偶爾看到那台車也在同時間往同方向,應該也是開砂石車的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然被告僅看到前方車輛,即可知悉該車駕駛人亦係開砂石車之人,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供稱:案發時不知道前方是彭俊文的車云云(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39頁正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PICT3399.AVI」,在檔案時間00:00:25至00:00:29,清楚拍攝到被告之灰色自小客車與證人彭俊文之黑色自小客車,在案發前同時停在檳榔攤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4頁正面、第69頁附圖4 ),被告即改口供稱:我買檳榔時,檳榔攤老闆娘跟我說彭俊文在馬自達車上,我才知道他買新車;附圖4 的藍色人影是我,我跟彭俊文差3 至4 秒離開,我本來想看他的新車,但是他就先走了;本院原交訴字卷第71頁附圖6-2 中,後面那一台是我開的,前面那一台是彭俊文開的;(問:為何先前都稱不知道前車為何人所駕駛?)我在檳榔攤時老闆娘告訴我,我才知道這台是彭俊文開的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在檳榔攤時,已知悉證人彭俊文駕駛黑色馬自達車輛,早其3 至4 秒離開檳榔攤,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其前方車輛係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
2.證人曾裕龍於警詢中證稱:我行駛於大溪區康莊路時,看見2 台車開的速度很快,那2 台車跟車跟的很近,而且那2 台車超越我開的車時,我的車子都會晃動,所以速度一定超過100 公里,我覺得那2 台車有競速的感覺,後來我開到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看見有車禍發生,我看見肇事的那台車,就是超越我車子的其中一台是灰綠色的,我就停路邊下車幫忙打電話報警,後來檢視行車紀錄器時才發現,另一台競速車輛黑色馬自達3 ,車禍發生當時有停在我對面,後來就迴轉走掉等語(見相字卷第116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他們兩台車移動速度很快,我就讓路往內側車道行駛,我當時時速每小時57公里,我覺得他們兩台車的時速超過每小時100 公里,他們兩台車開的很近,之後我經過車禍現場,看到地上很多散落物品,直覺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開車習慣會看後視鏡,在案發前的幾個彎道(即本院原交訴字卷第71頁附圖6-1處),我發現有兩台車子開很快往我靠近,我本能的把車子往內線車道靠;該兩台車速度有比較快,該路段速限是50,他們差不多開80至100 左右,一開始看到他們時,他們是在我的右後方,是一前一後的開,一台是黑色馬自達,另一台是金色雅哥,當時黑車在前,金色車在後,他們超車過去之後,後來我行經案發現場,發現對向車道有散落物,我當時研判是發生車禍;我在警詢時說我覺得那兩輛車有競速的感覺,是因為兩輛車車速都很快,且兩輛車彼此跟車跟的很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觀諸證人曾裕龍前後證述相符一致,復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下述)相符,且其係案發當日偶然駕車與被告及證人彭俊文行駛於同一路段之用路人,與被告及證人彭俊文均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與證人彭俊文離開檳榔攤後,在台4 線上高速一前一後行駛,且兩車距離極為接近等情,堪以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PICT3399.AVI」:檔案時間00:01:15至00:01:23,外線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超越內線的駕駛車輛(畫面顯示時間:2014.08.04-06 :47:10),黑色自小客車後面緊跟一輛灰色自小客車,灰色自小客車也超越內線駕駛車輛(畫面顯示時間:2014.08.04-06 :47:11),兩車超車後即駛入內線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4頁正面、第71頁),而該行車記錄器拍攝之路段係位於台4 線35.6至35.7公里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104 年8 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91至95頁);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與證人彭俊文於上開路段之車速,澎湖科大以車輛行經車道線之時間及距離計算平均車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結果認:在台4 線35.6至35.7公里處,被告駕駛之灰色自小客車,與證人彭俊文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平均時速均約為138.46至144 公里,有澎湖科大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06 至110 頁)。
②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54000.irf 」(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康莊路三段784 號宏國木材行):黑色自小客車及灰色自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行駛,黑色自小客車駕駛於外線道,灰色自小客車駕駛於內線車道,兩車距離甚近,且以極為相近之速度並行於前開車道,黑色自小客車約領先灰色自小客車半個車身;兩車車速與行經對向車道之車輛速度相比,明顯較快。兩車並行一段距離後,黑色自小客車從外線車道逐漸切入內線車道,最後行駛在灰色自小客車前方,兩車距離仍極為相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4頁反面),而該監視器架設位置係在台4 線34.753公里處,有沿線監視器所在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7頁);澎湖科大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認:兩車在台4 線34.753公里處之間隔不到1 個車身距離,平均車速相近,平均時速約為108 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
③監視器檔案名稱「大溪往石門⑵.AVI」(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康莊路三段590 號簡姓民宅):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8 分16秒至8 時8 分23秒,一名機車騎士騎乘重機車搭載粉紅色上衣之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下方,騎乘在外線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8 分24秒,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先出現在對向內線車道,隨即在轉彎處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高速行速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8 分25秒,黑色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灰色自小客車隨即迎面撞上騎乘在外線車道之雙載重型機車;監視器畫面時間8 時8 分26秒至8 時8 分30秒,灰色自小客車撞擊後,車頭左右搖晃,車後冒白煙,往前行駛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5頁正面、第82至86頁),而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肇事地點在台4 線34.197公里處,有沿線監視器所在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7頁);澎湖科大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認:在肇事地點附近,證人彭俊文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平均時速約為125.87至126 公里,被告駕駛之灰色自小客車,平均時速約為82.8至109.34公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0 頁、第112 至115 頁)。
4.依本院前揭勘驗及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可證,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台4 線35.6至35.7公里處、台4 線34.753公里處、肇事地點台4 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均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在台4 線34.753公里處時,間隔不到1 個車身距離,在肇事地點附近之轉彎處,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出現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更是隨即出現並跨越雙黃線(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84頁),且兩車車速均極為相近;又證人彭俊文之車輛在肇事地點附近之平均時速尚有125.87至126 公里,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猛烈高速撞擊被害人陳龍雄騎乘之機車後,其平均車速竟仍有82.8至109.34公里,顯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前之車速,應與證人彭俊文相當。是被告與證人彭俊文自台四線35.6至35.7公里處,在限速僅50公里之道路上,以高於100 公里之車速,一前一後奔馳競速,行經肇事地點台4 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時,因被告欲超越證人彭俊文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陳龍雄騎乘之機車,且因車速過快,於猛烈撞擊後仍無法及時煞停,繼續前駛一段距離始完全煞停,益徵被告駕車在道路上高速緊跟在證人彭俊文車輛後方,為超車甚至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顯係與證人彭俊文競速追逐,其行為在客觀上極易致車輛失控或遇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路上不特定人車無從閃避,隨時有遭撞擊之可能,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致其他人車發生死傷之結果,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彭俊文競速行駛云云,顯無可採。
5.證人彭俊文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4 日早上我開車上班途中聽到碰一聲,我踩煞車迴轉就看到被告,我車窗搖下來,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沒有回答;我被現場車禍畫面嚇傻了,看到有人倒地還有散落物;案發當天我從檳榔攤開車往公司走的這段路途中,沒有發現被告所駕駛的雅哥自小客車緊跟著我的黑色馬自達3 自小客車;我聽到碰一聲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有要超車或在我後面緊跟著我的狀況;我沒有看後面有沒有車,沒有與被告競速,也不知道他跟在我後面,我只注意前方云云(見相字卷第113 至114 頁、偵字卷第11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然檳榔攤至案發地點至少距離1.5 公里,證人彭俊文稱其全程均未察看後方有無車輛等語,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警詢中證稱:我經過大溪區康莊路時,有停下來買檳榔,順便載我另外一位同事一起去上班,當時高雯旭就已經在檳榔攤了,我走了以後高雯旭也正要離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碰到那場車禍之前,在我上班途中,快到檳榔攤門口(按即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9頁右方檳榔攤),我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在檳榔攤裡面;我直接進去拿檳榔,碰到彌勒佛,就是檳榔攤老闆,也是我的同事,他臨時說要坐我的車上班,我沒有跟被告接觸或交談;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9頁照片中,右邊第一台是我的車,我的車前面那一台是被告的車,我先開車離開檳榔攤;我上路後,車速蠻快的,大概100 多,因為我等了彌勒佛幾分鐘,上班快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1 頁正反面),且依本院勘驗證人曾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曾一度站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前方(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9頁附圖4 ),此亦為證人彭俊文所不否認(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2 頁正面),顯見證人彭俊文於車禍發生前,在檳榔攤已見到被告及其駕駛之車輛,且知悉被告也正準備離開檳榔攤,以一般駕駛經驗而言,駕駛人會注意車輛四周狀況,隨時注意後視鏡,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證人彭俊文在檳榔攤時既知悉被告正準備離開檳榔攤,且依本院前揭勘驗及澎湖科大鑑定結果可證,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台4 線35.6至35.7公里處、台4 線34.753公里處、肇事地點台4 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均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且兩車車速極為相近,業如前述,則證人彭俊文焉有可能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緊跟在其後方;又證人彭俊文如不知被告駕駛之車輛緊跟在其後方,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自無可能判斷其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檳榔攤到車禍發生的地點,你的車輛曾經跟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行嗎?)我印象中我一直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2 頁正面),益徵證人彭俊文離開檳榔攤後,知悉被告駕駛之車輛一直緊跟在其車輛後方;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曾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PICT3400.AVI」:檔案時間00:00:55至00:01:09,對向車道停有一輛閃著警示燈的黑色自小客車;檔案時間00:01:10至00:01:28,閃著警示燈的黑色自小客車從左側經過,該車在前方路邊閃著警示燈暫停數秒,之後駛離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至81頁),顯見證人彭俊文於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折返並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證人彭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院原訴字卷第72至75頁圖片6-4 至圖片9 ,畫面左側顯示之黑色車輛是我駕駛的馬自達3 ,我在圖片6-4 時距離案發現場約100 公尺以內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4 頁正反面),然其當時既亟欲趕赴上班,又沿路以超過100 公里之時速疾駛,縱然偶然在途中聽到碰一聲,如其不知係被告之車輛在後方發生車禍,實無踩煞車減速,甚至遠從100 公尺處刻意迴轉至對向車道,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彭俊文既係與被告共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競速行駛之人,與本案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以規避自身責任之情,是其證述自檳榔攤至案發地點,均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緊跟在其車輛後方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證人彭俊仁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3166-N6 號自小客車上,駕駛人彭俊文是我親三哥,車上還有一男性乘客,叫彌勒佛,我及彭俊文、彌勒佛都認識高雯旭,我們都是在大溪開砂石車;車開到彌勒佛開的檳榔攤時,我有看到高雯旭的車停在檳榔攤門口,彌勒佛上車及買完檳榔後我車就先離開了,之後我都沒有看到高雯旭的車;彭俊文與高雯旭沒有競速行為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黃俊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3166-N6 號自小客車上,駕駛人彭俊文是我公司同事,車上還有一男性乘客是駕駛的弟弟,我及彭俊文、彭俊仁都認識高雯旭,我們都是在大溪開砂石車;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見高雯旭的車,彭俊文與高雯旭不可能有競速行為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台4 線35.6至35.7公里處、台4 線34.753公里處、肇事地點台4 線34.197公里附近轉彎處,均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則證人彭俊仁、黃俊誠證稱離開檳榔攤至車禍發生前,其等均未見被告車輛云云,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難採信;又本件於103 年12月2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與證人彭俊文有相互競速行駛之犯罪事實,而證人彭俊仁、黃俊誠分別係於104 年6 月28日、104 年6 月29日始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1個月,參以證人彭俊仁為證人彭俊文之弟,證人黃俊誠為被告與證人彭俊文之友人,案發當日又與證人彭俊文同車,是其等證詞難免有迴護證人彭俊文或被告之情,而證人曾裕龍與被告及證人彭俊文均不相識,其證詞自較為可採,證人彭俊仁、黃俊誠上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固辯以:依證人彭俊文、彭俊仁、黃俊誠之證詞,可證被告未與證人彭俊文相約競速云云,惟其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是否有競速之行為本不以駕駛人間互相認識,或於駕駛前即有約定為必要,仍應視駕駛過程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定,辯護人前開置辯,無從憑採。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2 人本不相識,主觀上應無欲發生被害人2 人死亡之結果,亦未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駕駛車輛自台4 線35.6至35.7公里處,以108 公里至144 公里之時速,緊跟在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後方,行經肇事地點台4 線34.197公里附近彎道時,為超越證人彭俊文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高速衝撞被害人陳龍雄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更甚者如飲用酒類後,尚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與他人高速競駛,此種危險駕駛行為,更易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撞上其他用路人,致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5歲,平日以開砂石車為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酒後駕車及競駛行為與被害人陳龍雄、陳黃春香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彭俊文相互競速行駛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檢察官業已具狀補充被告亦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且同時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部分,依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宣導、取締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安危,於服用酒類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與他人以超過100 公里之時速競速行駛,對不特定之廣泛用路人造成危險,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龍雄軀幹破裂、多處臟器破裂脫離、被害人陳黃春香全身多處嚴重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使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痛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復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