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其前於①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於②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④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⑤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下稱應執行刑A ),並與上開④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⑤之罪拘役30日刑期,迨104 年1 月29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104 年1 月29日至104 年4 月7 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撤銷前開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其假釋生效日為民國103 年12月31日,既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1 月10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則「應執行刑A 」自未執行完畢,復本案犯罪時間係104 年5 月13日,然於104 年11月10日已撤銷前開假釋,是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仍屬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因一時飢餓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麵包(價值新臺幣4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56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