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安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6HT-17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顏玉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三民路路口之「番王檳榔攤」,佯裝要購買檳榔飲料,趁顏玉英轉身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玉英所有之黑色女用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700元,金項鍊1 條、龍銀2個、避邪玉裝飾品1 個、inno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顏玉英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顏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沈安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竊案現場照片1 張、103 年11月25日3 時28分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三民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所竊取之皮包內物品雖漏載如上述之行動電話1 支,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①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②案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③案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④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甲案業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丙2 案則接續執行至102 年2 月5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 年3 月6 日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假釋出監後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不良,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財物均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諒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