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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花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補充: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2.刑案現場照片張(見毒偵字卷第32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3 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8271ng/ ml ),惡性不輕;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其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故「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五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要旨)。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殘渣袋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沒收物,係以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至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本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與注射針筒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其中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注射毒品所用各等情,則被告所犯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內,其供犯罪所用之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縱非專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適用該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此與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其供販賣毒品之外包裝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迥異。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方為適法。」(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是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玻璃吸食器1 組,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
                          ○○資源回收廠倉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99年7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
    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上
    午7時許,在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03偵14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各1紙、扣
    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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