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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 行所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文字,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嗣於104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查獲。」之文字,更正補充為:「嗣於104 年6月16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乃將之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採尿初篩,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字卷第19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據,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04 年6 月13日),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係3 犯以上,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及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3 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之104 年6 月13日再犯,,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直接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有竊盜等前科及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園藝業而家境小康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日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
    燃燒玻璃球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
    區金陵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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