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452 巷26弄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復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慶仁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郭慶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郭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②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③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上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繼於④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犯上開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構成累犯,並非無據,然被告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將來可能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確定判決,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三年內遭撤銷,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執行情形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前科之事由存在,本案爰暫不論累犯;另如該假釋嗣後未遭撤銷或假釋期滿逾3 年而未經撤銷,而使本案構成累犯,則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