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善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善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參肆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後,補充記載「,於100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另將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張(參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7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朱善群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惟其於5 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公克,鑑驗取用0.0056公克,驗餘毛重1.0344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施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