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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善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善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待執行)」;第4行「裁定」,補充為「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第8行「111年3月7日」,補充為「111年3月7日某時」;倒數第2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更正為「因另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逮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4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同上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
  被   告 朱善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福營路某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195巷27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善群於偵查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Q0000000)各1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