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智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黃秉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2次)、3 月(3 次)、3 月(1 次)、2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有拘役部分),於10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黃秉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3 月、2 月(10罪)、拘役10日(4 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 年4 月確定;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被告雖將同置於上址警衛室內之屬大清水秀社區警衛室配置之財物及告訴人余莉楹所有之財物一併竊去,然其所竊取之物品,係置於同一處所內,外觀上難以分辨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於竊取時,尚難知悉該等財物係分屬兩人所管領持有者,被告所為應祇成立一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又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